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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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 袁苗姍 被告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卓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十三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劉卓華為被告,嗣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變更聲明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第23屆第7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所為之上開決議,是否違法而得予撤銷,且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8日召開第23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應出席管理委員為10名,但僅有5名管理委員出席,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之半數,惟系爭會議仍經出席之管理委員作成「議題1決議:地下層所有權人所擬共同管理規約提區權大會通過後再行公證。依法封閉4個出入口案提區權大會討論通過後委請建築師辦理。議題2決議:提區權大會討論通過後辦理。議題3決議:本會111年12月15日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以出租方式處理,有關租金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議題4決議:本案提區權大會討論通過後請管委會照辦。議題5決議:不符公平原則,本案不同意調漲。議題6決議:查明是否為本社區設備。不同意調漲。議題7決議:請廣豐水電按裝沈水馬達予以改善。議題8決議:本社區有關防水工程請9樓7號施先生提供改善建議。爾後有關之工程必須請三家廠家估價送管委會討論同意後再行施工。議題9決議:配合里長辦公室清消專案同步實施,並配合投放鼠藥及放置捕鼠器全面防制鼠患。議題10決議:孫總幹事3000元、 吳國忠 2000元、 龔璽生 2000元、 陳勁谷 1000元,合計80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程序顯違反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原告因故並未出席,致當天開會只有5位委員出席,所以並未過半數,兩造前已協商將系爭會議名稱改以座談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本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然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為管理社區共同事務相關事項之人員,召集全體管理委員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執行機構,其性質雖與社團總會不同,惟就召集、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四、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決議乃於112年1月18日系爭會議作成,原告並未出席會議,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7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僅5名,未達法定應出席10名管理委員之過半數,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北司補卷第33至37頁)可稽,亦可信為真正。新添成大廈之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並未過半數,則被告於當日所為之決議程序自屬違反規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作為之系爭決議,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程序,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其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