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30號原告萬豐創意映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和蒲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被告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黃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製作電影「邪佞」(下稱系爭電影),並就系爭電影
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授權被告利用、發行系爭電影,兩造分別就「院線上映授權」與「院線上映外之授權」兩類之收益拆分比例有所約定,前者之比例為9:1,後者之比例為5:5。原告為擴大收益,充實雙方利潤,遂積極與客戶行銷推廣,因而售出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84萬4640元之交換券(交換券得用以交換電影票,可於院線上映時觀賞系爭電影),被告卻就其中6653張未實際交換電影票之交換券(下稱系爭交換券)收益(以每張160元計,其金額為106萬4480元)始終拒絕與原告拆分收益。
㈡先位主張:
不論客戶是否使用交換券,屬「院線上映授權」相關,依系爭契約第5條1項第B款第2目規定,應依9:1之比例拆分收益,給付原告95萬8032元。
㈢備位主張:
系爭交換券實際上均係由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 凌忠 嫄先行拜託,再由原告進行銷售,倘若系爭交換券買受人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將款項給付予被告,而是單純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建立於原告與買受人之間,買賣之價金亦本應由原告收受,被告亦自承受領系爭交換券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㈣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2目約定、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支持本土電影與創作者,才代理發行系爭電影,原告並無能力將系爭電影自行上映至電影院。依系爭契約,被告僅須就「上映影城實際拆分予被告之金額」部分向原告進行收益拆分,被告無須就系爭交換券銷售金額之任何部分與原告進行收益拆分。被告受領系爭交換券之價金係基於與購買者之買賣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仍有效,被告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購買者購買交換券後,是否觀看系爭電影,兩造無權干涉,自不會因為購買者未觀看電影,系爭交換券之收益即成為被告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46-147、193、231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電影之電影交換券銷售總額為184萬4640元,1張交換券1
60元,張數共1萬1529張,實際交換電影票之交換券張數為4876張,未實際交換電影票之交換券(即系爭交換券)張數為6653張。
㈢系爭電影之交換券收益直接進入被告之帳戶。
㈣系爭交換券之收益,被告未與原告拆分。
㈤實際交換之交換券係指消費者持交換券至影城兌換成電影票
,由影城回收交換券。未實際交換之交換券指消費者取得交換券後,未實際至電影院交換電影票使用。
㈥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係由就系爭電影有著作權之原告授權被告利用、發行系爭電影:
系爭契約之前言為:「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擁有著作權之電影片授權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利用發行等事宜,立書人約定如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為院線上映授權相關約定,同條第2項為院線上映外授權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由是可知,兩造簽訂契約,由就系爭電影有著作權之原告授權被告利用、發行系爭電影,授權種類包括院線上映授權、院線上映外授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
按「五、授權權利:1.院線上映授權:A.授權範圍:指與院線上映發行相關之重製權與公開上映權。B.收益拆分:i.院線上映收入:指授權標的進行院線上映後,各上映影城就授權標的票房實際拆分予乙方之金額。ii.甲方應得收益與乙方發行費用:就上述院線上映收入,於扣除乙方為完成院線發行所生之一切必要費用後,該餘額的90%甲方應得收益應歸甲方所有,該餘額的10%為乙方發行費用應歸乙方所有。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交換券之收益亦屬院線上映相關之收益,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2目與原告拆分收益云云,惟: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1目業已定義所謂院線上映收入
係指系爭電影進行院線上映後,各上映影城就授權標的票房實際拆分予被告之金額,系爭交換券均屬消費者沒有實際至電影院交換電影票觀看使用之票券,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㈤),既然消費者未實際交換電影票,即無影城票房可言,無影城票房即無影城拆分予被告之金額,即不在系爭契約所定義之兩造應予拆分「院線上映收入」收益之列,原告自無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2目請求被告拆分系爭交換券之收益。
⒉原告雖主張未實際交換之系爭交換券仍屬院線上映發行相關
之收入,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2目拆分收入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所援引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A款,乃就院線上映授權之授權範圍為定義,至於兩造應行收益拆分之範圍、成數,乃約定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1目、第2目,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A款為請求收益拆分之約定,容有誤會,尚無可取。
㈢原告備位主張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保有系爭交換券之收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
⒈系爭電影之交換券係經由證人 凌忠嫄 之推銷始銷售出去,總
計達184萬4640元之銷售額等情,業經證人凌忠嫄及證人即原告總監 莊峰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204頁),並有被告公司人員111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兩造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證人凌忠嫄手機簡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109-141、161-167頁),此情固堪認定。惟原告係將系爭電影委由被告在院線公開上映,業如前述(參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電影交換券係由被告發行、銷售,此觀系爭電影交換券背面印製及蓋印有被告公司字樣及系爭電影之交換券收益直接進入被告之帳戶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不爭執事項㈢),購買系爭電影交換券之消費者之買賣關係自係存在消費者與被告之間,非消費者與原告間,證人凌忠嫄之角色僅係促成消費者與被告間系爭電影交換券買賣關係之成立,原告主張系爭電影交換券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消費者間云云,並無足取。
⒉系爭交換券之買賣關係既存在消費者與被告間,被告保有系
爭交換券之收益係基於上開買賣關係,買賣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之原告無由主張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系爭交換券係由消費者出資購買,原告並無被告之受益而受有損害可言,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2目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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