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2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林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嗣
被告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
清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48
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再依原信用卡契約,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即未
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消費款
304,470元,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及還款計劃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04,470元。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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