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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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七四、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縣環保局技士,兼任該局所轄大屯區四鄉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場代理場長。與該垃圾場地磅員 黃籐井 、監視員 邱文弘 ,均明知依該垃圾場收取廢棄物處理費之標準,凡載重六噸以下之小車載送垃圾入場傾倒,每車次應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載重超過六噸之大車每車次收取五百元;由黃籐井或 邱文宏 逐車開立廢棄物處理收據,再將收據存根聯併同經收款項交給該垃圾場負責經費收支之 吳敏男 ,按會計收支程序,將收入款項存入在大里市農會所開立之專戶統籌支用。嗣因有部分運載垃圾進場傾倒之司機,不取收據,被告竟與黃籐井、邱文弘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各載運垃圾入場傾倒者,未必每車次均需取據報帳之機會,除對於取據部分按章收取費用外,對於不需取據部分,或按章收費,或減少收費。再將此部分之費用,分別由黃籐井、邱文弘收受後,未依規定交給吳敏男入帳,即轉交被告,或由被告自行收取。計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中旬許,由黃籐井、邱文宏未交付收據,分別向 莊聖賢 收取約三萬五千元,向 陳春雄 收取約一萬四千元,向 鄒秋香 收取約六千元,向 林滄琦 收取約一萬四千元,向 楊國長 收取約一萬六千元,向 張順興 收取約四千元,計八萬九千元交給被告;另由被告未交付收據,直接向張順興收取約二萬一千元,向 蔡有國 收取七千五百元,計約二萬八千五百元。總共約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連續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長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被告提起上訴外,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一頁)。而稽之原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訊問被告後,僅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見原審更㈥卷第四○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占廢棄物處理費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乃理由欄及主文欄載述被告侵占廢棄物處理費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五、十六行、第十七頁第十七至十九行)。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之違誤。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黃籐井、邱文弘所侵占廢棄物處理費,為向莊聖賢所收取約三萬五千元,向陳春雄所收取約一萬四千元,向鄒秋香所收取約六千元,向林滄琦所收取約一萬四千元,向楊國長所收取約一萬六千元,向張順興所收取約二萬五千元,向蔡有國所收取七千五百元,總共約侵占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三頁第二行)。而理由內雖載述被告等侵占向莊聖賢、陳春雄、林滄琦、楊國長、蔡有國收取廢棄物處理費,計八萬六千五百元(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然就事實欄所認定被告等侵占向張順興所收取約二萬五千元,向鄒秋香所收取約六千元部分,並未詳予闡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既敘述被告等依序減收張順興、鄒秋香、莊聖賢廢棄物處理費一萬三千元、六千元、七千元部分,為被告等為達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所採之手段(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七頁第三行)。似謂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然復載述該兩者間無牽連關係(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行)。互核以觀,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㈤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並未就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修正。乃原判決謂被告所犯該款之罪,其條文於前開日期予以修正公布,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至十二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