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福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如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4行原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犯罪事實最末一行原記載之「換算酒後呼氣濃度為0.91mg
/l」,應更正為「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
209.9958,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參照;本件計算式
為:182.4(MG/DL)209.9958≒0.87(MG/L),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本次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
可,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
駕車之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小康、智
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與部
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因不勝酒力失控跨越車道,而擦
撞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導致其車體受損,隨
後又不慎倒車,擦撞同向後方之車號係0000-00小客車,但
均無人受傷,惟已生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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