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文耀
相 對 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郭光耀 」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文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
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