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簡炳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將其對
於相對人之父 簡兩山 之債權(簡兩山已於85年11月6日亡故
,經查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嗣新鴻公司再於98年4月7日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
寶公司),又台北國寶公司再於101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
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
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信封、本
院晴家堂101繼字第6號函及相對人與原債權人之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
相對人籍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
表示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
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