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碧春
被 告 林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尚欠
繳2,590元,故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59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
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