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林碧霞 即髮秀仕瞬型屋
被 告 林品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44、464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
字第6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伊所有如
附表所示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9,900元【計算式:
8400+15500+36800+36600+36200+6400=139900】,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44、4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營業稅籍證明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44、46
4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24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44、464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又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
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卷第
1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9,900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公示送達費用(新臺幣)800元
合計8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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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現金(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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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8月13│高雄市楠梓區德賢│8,400元│
││日某時│路295號 金玉堂 文││
│││化廣場專櫃楠梓德││
│││賢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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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8月14│高雄市三民區天祥│15,500元│
││日某時│路167號億客堂超││
│││市專櫃三民天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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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8月15│高雄市大寮區成功│36,800元│
││日某時│路47號814超市專││
│││櫃大寮成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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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8月16│高雄市鳳山區武營│36,600元│
││日16時許│路301號愛國超市││
│││專櫃鳳山武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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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8月16│高雄市旗山區中學│36,200元│
││日21時40分許│路128號814超商││
│││專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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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年8月17│高雄市仁武區仁忠│8,400元│
││日12時許│路149號九九五金││
│││百貨剪髮專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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