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尊明忠
被   告  許文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36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經追求過原告之前妻 張簡毅 謹,因而認
識原告。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被告與原告因故
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號「中日超商」前方空地談
判,原告因遭不明人士持鐵棍攻擊而先離開現場,不久後再
張簡毅謹 一同回到現場。詎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向原告恫
稱「如果再被我看到,我就打死你」、「早知道就讓那些人
把你打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
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恐嚇原告,是被原告及張簡毅謹2人誣陷
,且原告與張簡毅謹2人證詞前後不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恐嚇案卷中
證人尊明忠、張簡毅謹及員警 林俊宏陳世鴻 等人之證述內
容在卷可證,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審理結果亦同認定被告確
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簡毅謹2人證詞前後不一,伊
是被其等2人誣陷云云,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告與證人張簡毅謹於刑事案件中
之證詞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僅對被告為上開恐嚇話語時員
警是否到場乙節,2人證述內容有些許歧異,然此或因記憶
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等因素所導致
,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所述不實,況且被告與原告及張簡毅謹
間於此事件發生之前並無其他不快(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002號刑事卷第33頁反面),被告追求張簡毅謹遭拒絕後,
並未惱羞成怒,仍會買東西到張簡毅謹家給他們家的人吃,
此經張簡毅謹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
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張簡毅謹之關係尚稱和諧,並非自
始即存有嫌隙,則證人張簡毅謹應無須與原告共同甘冒偽證
罪訴追風險,強指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之動機,從而,被告
辯稱是被原告及張簡毅謹2人陷害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
告前揭之恐嚇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有做過送貨的工作及在全聯福利中心
的代理商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等情,此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另原
告100年度所得為21,83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100年
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狀,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經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兩造之關係及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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