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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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環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環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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