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小字第3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葦苓
       林欣儀
       劉乃華
被   告  鄭和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3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68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4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簽帳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
注意事項,約定重要權利義務如下:
1.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
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
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2.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循環利
息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依
循環利息利息新台幣(下同)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用。
3.卡片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繳款方式、循環信用等其
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之各相關
條款。
(二)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在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第
三人,先予敘明。再者,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已於94年
12月5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
告於台灣新生報第5、6、7、8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
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
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誤,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述之。
(三)被告鄭和亭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
總計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尚未清
償,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清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81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919%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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