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13號原告 林瑞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移除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土地上所埋設之天然氣管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應按原告於被告移除管線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就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亦即按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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