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良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8C018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戴良州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8號西向10.4公里路段處,經雷射槍測定其行車速度為112公里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系爭汽車儀表板上速度計僅顯示時速98公里,對於儀表板速度計與舉發員警測速結果容有出入乙節,異議人亦感困惑。因系爭汽車均按期前往定檢保養,但均未檢驗儀表板速度計,以致異議人於100年3月4日前往南都豐田汽車東臺南服務廠檢修時,方發現速度計與實測車速有時速10至15公里之誤差情形,既儀表板速度計並非監理單位定期檢驗項目,違規當時,異議人駕駛汽車信賴儀表板速度計之速度顯示,而有誤判車速之情形,異議人已善盡注意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係處罰違規駕駛人故意之不當駕駛行為,以彰顯法律公平正義及警惕違規人,惟異議人係因速度儀表板失效而誤判車速,不應受到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於最高速限為
時速100公里之國道8號西向10.4公里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2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如前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2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8C018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Z8C018111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舉發情形為於100年2月12日19時18分在國道8號
西向10.4公里處,為警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車輛之前方,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12(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99.6(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行徑,確認超速之車輛後,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提供予異議人觀看後,依法製單舉發單(單號:Z8C018111)一節,有舉發機關100年3月14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264號函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7月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7月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之系爭汽車於100年2月12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異議人對於本件行車超速之事實及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並不爭執,則異議人有本件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次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
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儀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致使執法機關與遭舉發人生有認定疑義,故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至於警員之舉發決定是否適當,事屬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除有重大瑕疵或違法之情形外,並非本院所得置喙,而本件警員既依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超速12公里,係已逾10公里之寬限值,警員據以舉發違規,顯無明顯瑕疵可指。至於異議人未妥善維護其所有系爭汽車之儀表板速度計,以致顯示之速度與實際速度生有時速10至15公里之誤差一情,乃屬異議人管理及保養其車輛所應自負責任之範疇,本件員警依異議人實際車速舉發超速違規,並無不當,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可採。又本件超速12公里之速度,顯已逾越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10公里寬限值,是本件違規舉發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處罰異議人,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