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碧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及詐欺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1之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罪,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3千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便利外,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故以對被告有利者計(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