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明顯酒味等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相當危害之虞;又被告前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5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台幣20,000元確定,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仍於警詢供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不會影響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安全云云(見警卷第8頁),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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