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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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天香回味飲食店飲酒,迄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酒精濃度檢測:○點七六毫克/公升),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太明北路口附近,因酒後精神不濟,於車輛停止在環中路八段外側快車道時睡著(引擎未熄火)。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鄉○○○路與太明北路口附近巡邏查獲。
二、案經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參可參,原審認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並以此作為量刑之參考資料,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可能造成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猶酒後駕車,足見其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之輕忽,及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超過標準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甚多,惟念及被告係初犯,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364 號(96.02.13)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中交簡上 字第 316 號判決(96.05.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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