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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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賭博財物之集合性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上益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售機」、「超級大舞台」各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押注,若押注中彩金,則可按累計分數以一比五或一比十之方式退幣或兌換現金及商品,如未中注,所押注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售機」、「超級大舞台」各一台(均含IC版各一片)及機台內之賭資三千六百五十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潮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照片二張、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份;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片)、「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現金三千六百五十元等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規定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片)、「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現金三千六百五十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