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J七0五五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多車道中間第三車道之直行車道,詎行經基隆路二段與通化街一七一巷口處時,未切入外側車道即逕由直行車道右轉彎,為適在該路口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洪順耀 發覺,乃將異議人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IJ七0五五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從直行車道要右轉通化街一七一巷口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但因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流異常壅塞,伊始終無法於右轉三十公尺前切入外側車道,直到巷口前十公尺處才切入外側車道趁右轉綠燈指示箭頭尚未變換之前迅速右轉,伊當時如果強行切入外側車道,恐會發生車禍甚至導致人車傷亡,伊未切入外側車道主要為求行車安全,值勤員警目睹當時伊切入外側車道有困難之處,竟任憑外側車道紅線違規停車而不管,以守株待兔之心態取締被迫違規之行為人,且未經開導就開單舉發,有違值勤應有之態度及認識,原處分顯然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洪順耀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九分左右站在基隆路與通化街一七一巷口指揮交通,見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北行走直行內側車道右邊第三車道,外車道是第四車道,異議人駕駛的車道是直行車道,不能右轉,受處分人直行第三車道後就右轉,沒有切到第四車道,當時車流量確實很大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受處分人當時確實係直行第三車道,於未切入外側第四車道之右轉車道,即逕為右轉彎,受處分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且證人洪順耀於本院訊問中亦結證稱:如果在路口三十公尺前無法切入外側車道,駕駛人應該直行繞路後再右轉,不能直接右轉,否則會影響外側車道的機慢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受處分人如未能於右轉彎路口前切入外側車道,應繼續直行至下個右轉彎路口處切入外側車道再右轉彎,如此方能保持外側車道車流順暢,避免造成行車危險,受處分人辯稱為求安全而逕行右轉云云,洵非可採。至受處分人辯稱已在右轉路口前十公尺切入外側車道云云,證人洪順耀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沒有看到等語(見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於右轉彎路口前切入外側車道,則受處分人所辯,仍非可採。又依本院卷存證據,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其證言當可採為佐證。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在多車道主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