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告戊○○
D○○I○○○宙○○辛○○辰○○甲○○卯○○乙○○B○○A○○○黃○○C○○己○○K○○J○○N○○ 謝玉真 午○○癸○○丁○○○地○○庚○○壬○○M○○丑○○申○○○酉○○巳○○寅○○天○○○E○○ 黃賴罔市 L○○玄○○F○○宇○○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H○○戶:台
丙○○○○○○子○○戶:台未○○戶:台G○○戶:台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戌○○○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偽證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十四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上開偽證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歷審分別判決在案,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七號審理中,雖尚未確定,惟本件原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H○○、 石月裡 、子○○、未○○、G○○、亥○○、 周金蘭 是否教唆訴外人 王忠漢 、 廖金城 等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偽證,而為被告子○○等無罪判決之不正確裁判結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偽證,而為被告子○○等勝訴判決之不正確裁判結果,被告亥○○更進而教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H○○違背原告委任之本旨,背信不上訴,而使該案確定,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核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茲審酌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