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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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陳富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富春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5年ll月間某日,在甲○○位在苗栗縣苑裡鎮 田心里 家中,發生性行為。
(二)96年l月8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夢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三)96年l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富門汽車旅館」225號房內,發生性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陳富春於偵查中以證人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經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數張、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l日施行後,修正後刑法雖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3次相姦行為,因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依上開決議意旨,本案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宣告緩刑,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客觀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加以審酌,並敘明其理由(錄自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二輯);各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體會刑事政策,依法適當運用緩刑制度,特提示運用緩刑制度注意事項請查照參考。...二、為期緩刑制度能作適當之運用,特提示注意事項如左:(二)緩刑要件中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妥適認定,左列各款情形可供參考:1、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2、身患疾病,不適於執行刑罰者。5、自首或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司法院70年11月19日(70)院台廳二字第06179號函);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稽,準此本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且認罪,因經濟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中度,有大千綜合醫院及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與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惟依上面緩刑宣告之分析,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