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第39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6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掌上方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8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處,見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其自知難逃,當場自其左側上衣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交予警方,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相片4張(附於中分一刑字第0950034184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9頁、第12頁)。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於中分一刑字第0950034184號刑案偵查卷第15、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偵查卷第1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於中分一刑字第0950038367號刑案偵查卷第5、6頁)。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偵查卷第10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於查獲時主動提供所攜毒品予警方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