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4年11月8日服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余世堅 (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持有之NOKIA廠牌(型號312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康柏廠牌(型號GREEN500、機號GASA00000000號)電腦1台,係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及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5年3月中旬某日,由余世堅處取得前開手機供己使用;同時介紹余世堅以該電腦向 簡政宏 換取毒品。乙○○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撥打簡政宏(已歿)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電話,代余世堅向簡政宏聯絡後,簡政宏隨即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至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以毒品換取前開電腦。乙○○以此方式牙保銷贓,並於嗣後獲得安非他命2包為牙保之代價。嗣為警於95年4月26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上址及臺中縣太平市○村○街○○號8樓之2等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電腦1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余世堅、簡政宏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711號、第1712號搜索票
影本2紙、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扣案物品相片3張(附於中縣和警刑字第0950021417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27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8日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