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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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第三七四號、第三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5年6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同時」;又關於「第一廣場」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每本帳戶資料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另犯罪事實欄三之前,應補充「(五)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左右,有不詳年籍者先寄發詐稱可辦貸款之廣告予不特定人,而乙○○收到後去電聯絡,有自稱『 林能傑 』之不詳男子要求乙○○先繳交費用,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各將所有四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及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匯入甲○○上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嗣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即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販賣帳戶所得利益非鉅,且尚未實際取得代價,然其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三本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認犯罪,顯尚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