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惇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國樑
       黃國記
被   告 鴻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城
訴訟代理人  李瑩姿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489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又原告於審理中
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簽訂「高雄市林○○
○區○○道○道路功能提升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高雄市林○○
○區○○道○道路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業區道路工程
)中之彩色硬化地坪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地坪鋪設工程),
並約定報酬668,952元,施工完成後立即放款。詎原告已於
100年12月17日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乃被告迄今僅
給付報酬608,952元,尚有60,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答辯則以:
被告係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系爭工業區道路工程,並將系爭
地坪鋪設工程轉包與原告,嗣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經
濟部工業局罰款150,851元,且原告施工品質及回復現場等
履行內容均有瑕疵,被告自得扣除60,000元作為瑕疵改善及
彌補損失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0,000元報酬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60
,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抗辯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
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因而得請求減少報酬、賠償損
害,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地坪鋪
設工程,並約定報酬668,952元,施工完成後立即放款,上
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給付報酬608,952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驗收工程單、原告請款單暨
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且工程具
有瑕疵,並提出工業區道路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然上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廠商並非被告,被告是否有遭經濟部
工業局罰款,已非無疑,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此
觀系爭契約書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地坪施
作工程固於100年12月17日始完成,然原告亦稱:被告雖有
告知系爭地坪鋪設工程為系爭工業區道路工程之ㄧ部分,但
並未告知有完工期限,且系爭契約簽訂後還要材料送審通過
才能施作,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確認施作顏色等細節,嗣
於同年12月初通知伊備料,伊於同年12月12日始進場施作,
一般約3工作天可完成,但同年12月13日因雨無法施作,復
於同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故於同年12月17日完工,況從簽
約至施作完成被告從未跟伊表示過有延遲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6頁),並提出工程施作紀錄、高雄氣象站逐日
雨量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堪認兩造就
系爭地坪鋪設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期限,亦難認原告有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上開工程之情。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坪鋪設工
程有遲延完工且具有瑕疵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
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得請求減少報酬、賠
償損害,核屬無據,當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60,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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