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何書喬
       張子寧
被   告  黃振財
       黃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1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振財、黃振源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98年3月15日所為
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暨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振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項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黃振財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 辜濂松 ,嗣因死亡而於訴訟中變
更為薛香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振財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76,542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對被告黃振財
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98年4月6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
字第13906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4月14日送達被告黃
振財收受而確定在案。詎被告黃振財於98年4月17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原臺中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
上同段1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
8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為由,於98年4月1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黃振源所有,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另被告黃振財於98年4月17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亦未依約還款,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追償之故意,被告二人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其二人復為
親屬關係,被告黃振源受益時應亦知其情事,則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另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
⑵、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90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內容相符。被告二人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信屬實在。
⑶、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振財自98年2月6日起即積
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為被告黃振財之債權人甚
明,而被告黃振財以98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
為由,於98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黃振源所有,造成其財產積極性減少
,償債能力並因此而受影響,致使原告對其之債
權因有遲延或未能受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黃
振財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振源所有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屬可
採。再者,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且均設籍住居
於同址(臺中市○○區○○路○○○號),是原告
主張被告黃振源係惡意買受,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視同自認,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
人間於98年3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於98年4月1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
訴請被告黃振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黃振財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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