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甲○○」簽名貳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馬來西亞國籍人,為來臺求學之僑生,其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持甲○○之中原大學學生證影本,冒用甲○○之名義,向丙○○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51之13號6樓房屋,並於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偽簽甲○○之署名2枚,及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以甲○○名義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復持之向丙○○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丙○○之權益。嗣95年1月16日因乙○○積欠押租金未繳,丙○○前往上開房屋,於房內查得世新大學學籍記載表,始知乙○○冒用甲○○租屋乙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同學 黃文信 於偵查之供證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學生證影本、乙○○所書之切結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世新大學學籍記載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甲○○」之署名、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甲○○」對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因此論處該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予以明確完整之記載,理由欄內,更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既敘明被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甲○○」之署名、按捺指印後復加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甲○○、丙○○,係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而未及於公眾(見原判決正本第2頁),惟於主文欄內卻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容有未洽。㈡被告偽以甲○○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甲○○簽名下及租金給付日期更改處各按捺指印共計3枚,有該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第788號偵查卷第4至9頁),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係捺印5枚,並據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不當,雖無理由(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來臺求學之僑生,不思勤勉好學,在外賃屋,不僅未依約繳納押租金,竟冒用「甲○○」名義簽立租約,其所生危害非微,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來臺求學,不思謹守本份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又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原審於96年
6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嗣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50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6年11月12日為警緝獲後,並於同日經檢察官發監接續執行,有原審法院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4月3日北警新偵字第0970014183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到案,而非係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從而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另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甲○○」簽名2枚及指印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5條、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