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令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再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號、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倒數第8行之「5C-5
638號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一倒數第8行「丙○○所有之駕照」應補充更正為「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同欄一倒數第5行「637-LW號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欄一倒數第4行「乙○○之駕照、行照」應補充更正為「乙○○所有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照」;證據欄一倒數第2行之「扣案之駕照2張」應補充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及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以毀損他人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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