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6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4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路旁,拾獲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後,隨即持以插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車門玻璃孔洞內,以此方式開啟該車車門,進而竊取車內之現金硬幣共計新臺幣6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暨查獲贓證物照片共計3張附卷,以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本案竟又以隨手拾獲之螺絲起子1支作為工具,擅自開啟他人車輛車門,進入其內竊取現金,顯然並未心生警惕,絲毫未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於犯案前在路旁所拾獲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尚堪採信,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