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8日2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致其受有左手腕及背部肌膜炎等傷害。詎被告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經乙○○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就其係上開自小客車車主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會開車,上開自小客車平日皆為伊太太丙○○在使用,而案發當日伊與伊太太都沒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過案發地點,況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存在與上開機車相對應之擦撞痕跡,實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曾擦撞上開機車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6日調科參字第096003407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83742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5年9月18日2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遭同向汽車自後方撞擊,致其受有左手腕及背部肌膜炎等傷害,詎該車未下車為必要救護及處置,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此部分有卷附告訴人乙○○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情形,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9月19日0時20分警詢時指稱:伊於95年9月18日22時40分當時沿臺北橋機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伊原本要往環河路車道行駛,當伊快要到時伊即從左側後視鏡看見1輛自小客車CN-1529號、綠色、廠牌不明,該自小客車速度很快,要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伊見狀即減慢速度下來,要讓該車先過,突然該車之右前車門即擦撞到伊車之左側車身及伊的左側身體而肇事,伊摔倒後起身記下該車之車號,伊即到集賢派出所報案,而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7公尺,伊先剎車後停到中間之分隔島處要讓該車先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020號偵查卷第10頁);復於95年10月1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5年9月18日22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由民權西路東向西行駛上臺北橋後伊行駛往環河北路車道,伊由後照鏡發現1部自小客車快速接近,伊即靠往三重及往環河北路中間雙白線行駛,要讓該自小客車先行,突遭該號小客車擦撞伊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後伊起身記下該車車號後至臺北縣蘆洲市集賢派出所報案,而伊遭撞擊後記下該車車號為00-0000號,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當時並沒有下車即快速駛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結證稱:伊跌倒時可以看到車號,是因為伊意識很清醒,伊有一點被他鈎到,所以他車上右側一定會有擦痕,當初他肇事後完全沒有停住,肇事後更加速逃逸,道路很小,幾乎1部車子再加1個人走過剛剛好,他就是硬擠過去,在伊要進入環河北路的路口,把伊擦撞倒地,他是汽車開到機車道,伊想說機車道為何會有汽車出現,伊就愈騎愈慢等他過,結果還是被他的汽車擦撞,伊就看著他開走,記下車號,伊還爬起來騎車追他,追不到才到派出所報案,伊覺得他有喝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雖告訴人就肇事車輛之指述一致,惟告訴人陳述關於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行駛之情形是否有剎車停到中間之分隔島處,及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位置是否在右前車門、有無騎車追上開小客車等節前後供述尚有不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即屬未能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則其證詞已實難謂無瑕疵。況依告訴人之指訴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該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停車而加速逃逸,且告訴人亦就車禍發生時伊有人、車遭擦撞倒地一節陳明在卷,足見本件車禍事出突然,且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驚魂甫定,其能否清楚分辨肇事車之車型、特徵,並於倉皇間記下之肇事自用小客車車號、車色,是否全然無誤,顯非無疑,是自不得以上述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又檢察官於95年12月5日勘驗上開自小客車、機車,勘驗結果:「一、告訴人以電話表明有要事不克到場,委託其配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二、據 何泰宏 現場指明P95-255重機發生擦撞部位係該機車左後側引擎上方車身,該處有明顯刮擦痕跡。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該車身右側有新舊數道刮擦痕跡,且車身板金於右後輪上方有一明顯凹痕。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之玻璃隔熱紙顏色接近淡黃色,可從外側清晰看進車內乘坐者及車內狀況。五、前開CN-1529自小客車右後輪蓋上有一道白色新刮擦痕,疑似與告訴人擦撞部位,檢察官當場命鑑識人員測量該刮痕高度進行比對。另該自小客車右後輪蓋後側亦有新刮擦痕跡,亦請鑑識小組測量比對。六、檢察官命鑑識人員就CN-1529自小客車前開2處刮擦痕採集油漆與車號000-000重機進行比對。七、告訴人以電話聯繫何泰宏指稱其事故當時係遭CN-1529自小客車車身右側中後段擦撞」,此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2頁)。惟據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並無符合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所指肇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擦撞到伊車之左側車身及伊的左側身體之刮擦痕跡,況經鑑識人員當場測量上開機車明顯刮擦痕跡處高度為53公分;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可疑刮擦油漆痕跡高度為60公分處、右後保險桿可疑刮擦油漆痕跡高度為57公分處,顯見上開機車遭擦撞之刮擦痕跡高度與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身所存在之可疑刮擦油漆痕跡高度有間,尚有7或4公分之差距,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55至65頁),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前揭上開機車、上開自小客車刮擦痕跡,亦可見其間之長度、形式、範圍等特徵存有歧異;據上,實無從認定上開機車左後側引擎上方車身之明顯刮擦痕跡係遭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所致。
(四)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自小客車前開2處刮擦痕採集油漆碎片與上開機車左後身方採集之油漆碎片進行證物檢視、外觀比對鑑定,綜合研判:「編號30採自CN-1529自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之油漆碎片之疑似外來銀色擦附物質與編號34採自P95-255號普通重機車左後車身之油漆碎片標準檢體之透明層加銀色層無法比鑑;編號31採自CN-1529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右後輪上方)之油漆碎片之疑似外來銀色擦附物質與編號34採自P95-255號普通重機車左後車身之油漆碎片標準檢體之透明層加銀色層不相似。編號32採自P95-255號普通重機車左後車身之油漆碎片之疑似外來綠色漆片與編號33採自CN-1529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之油漆碎片標準檢體之透明層加綠色層相似」,此固有該局97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8374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96年度調偵字第30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其中編號32、33就顏色及外觀型態與成分固有相似之情,然並非經認定為完全相同,且市面上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外觀上使用之油漆成份、外觀型態等,是否於不同廠牌、型式之車輛間均不相同,尚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復參諸上開鑑定結果研判編號31、34雖顏色相近,惟外觀型態及成分均不相似,益徵上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上油漆碎片雖與上開機車同為銀色,然並非係與上開機車擦撞所殘留;況依前述上開機車、上開自小客車間並無位置上相對應之刮擦痕跡存在,益徵兩車車身之刮擦痕,應非該兩車相互擦撞所致,上開鑑定書僅能證明上開機車曾與使用相似油漆成份、顏色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留下之油漆碎片,尚不足以遽以推論該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有之車輛,更不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所駕駛。
(五)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未依期前去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有該局96年8月6日調科參字第09600340790號函在卷可參(附於95年度偵字第13020號偵查卷第70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依指定期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而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800122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況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95年9月18日晚間10時,被告在家裡看電視,和小朋友玩,95年9月19日早上,被告搭車去台南出差,而被告平常不開車,是騎摩托車上班,上開自小客車平常都是伊在開,被告雖有駕照,但不敢開車上路,伊平常假日帶小朋友出去,或是請休假帶小朋友去中南部玩的時候,才會開車,接送小孩上下課是騎摩托車,伊於95年9月17日開車去皮卡丘樂園,當天停放好後,下次再去開車是禮拜天,95年9月18日至23日都沒有去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於偵查所供關於上開自小客車平日使用情形尚無不合,實難謂被告上開所辯全屬子虛,職是,尚不得因被告於偵查中未依期前去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一情,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舉提之證據,經核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照片、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分別證明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情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另卷附之勘驗筆錄、鑑定書,亦難據以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外,並未再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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