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持有中華民國技術士類丙級保母人員證照,向以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為職,乃從事保母業務之人,其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之代價,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起受託照顧乙○○(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許冒清)、丙○○夫婦所生之男嬰許○○(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許姓男嬰,依據解剖鑑定報告,原即有肥厚性心肌症),嗣於97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住處,見悉許姓男嬰遭受棉被覆蓋口鼻引發窒息表徵,本應善盡發現嬰兒窒息現象予以急救旋即送醫之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及所具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速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然觀許姓男嬰恢復心跳、呼吸後竟任疏未就醫診療,致許姓男嬰錯失醫療保命時機,繼於當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許姓男嬰原有潛在肥厚性心肌病變緣此窒息誘因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乙○○、丙○○訴請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檢察機關送請渠所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當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洵存證據能力。另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歷經具結在案,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訊前開證人,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 陳明 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報告書、該署檢驗報告書,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未予爭執前開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而卷附保母人員證照影本、蒐證照片、網路地圖列印內容,委屬非供述性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坦承前述事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實行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孫家棟到庭證述情節一致,復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偵訊所述情詞相同。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保母人員證照影本、蒐證照片、網路地圖列印內容附卷,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析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照顧嬰幼兒之保母,對嬰兒窒息引起高變故危險率為其得以預見,其就被害人許姓男嬰窒息所生危險有防止及注意義務,卻於被害人窒息稍行恢復心跳、呼吸後任令休憩疏未就醫,顯未履行此等義務,終仍未能及時察覺送請醫護人員施救,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合理的推論是其潛在的心肌病變發作下,有棉被覆蓋的助因,但未即時處理而造成死亡,死亡方式應屬於病死/自然死,死者生前無引用酒精飲料或給予鎮靜安眠藥,但根據筆錄發現時及時送醫應可保存生命。研判因原存在有的肥厚性心肌病變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病死/自然死」,是被告未即時送醫,應該負過失責任,且其疏於注意致生被害人許姓男嬰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明知幼兒許○○已窒息達需施作
CPR之程度,竟遲不送醫,致使死亡,嚴重違反執行業務之人所應盡之善管責任,原審竟認被告此部分違反義務之情形並非重大,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且要求從重量刑,又告訴人陳稱被告係故意,另犯遺棄,併要求從重量刑等語,然查,與本件情節類似之卷附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01號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22年上字第4229號)」,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屬於故意,且告訴人即許姓男嬰之母陳明被告係自96年7月1日起即照顧許姓男嬰,迄本件案發之97年5月27日止,時間約十個月,期間並無任何糾葛,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於故意,除無證據證明以外,亦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96年台上字第269號)」,「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94年台上字第5999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且法醫師之檢驗報告書記載有胸口、口唇處之急救傷,足見被告所陳曾經為許姓男嬰作CPR之情屬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本件法醫研究所之研判為:「合理的推論是其潛在的心肌病變發作下,有棉被覆蓋的助因,但未即時處理而造成死亡,死亡方式應屬於病死/自然死,死者生前無引用酒精飲料或給予鎮靜安眠藥,但根據筆錄發現時及時送醫應可保存生命。研判因原存在有的肥厚性心肌病變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病死/自然死」,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故意亦無遺棄,至於檢察官上訴爭執稱原審記載之:「原審竟認被告此部分違反義務之情形並非重大,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等語,然查,許姓男嬰之前述「潛在的心肌病變」,尚需要解剖鑑定始能由專業法醫師發現,如何要求一般人從外觀即得以察覺許姓男嬰有「潛在的心肌病變」,足見檢察官上訴所陳係違背常理。而檢察官與告訴人雖均要求從重量刑,然本件量刑是否輕或重,依據下述判決即得以比較:①、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8號,保母帶照顧小孩游泳溺斃,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保母照顧小孩碰撞死亡,8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緩刑三年。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拘役伍拾日,奶水倒溢時未及時受到任何照顧救護,吸入大量奶水阻塞呼吸道而產生窒息。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專業之嬰幼兒照護保母,應注意六個月以下新生兒若出現手腳冰冷、盜汗(但未發燒)或體溫較正常為高情形時,須先觀察室溫及體溫,排除為自然環境因素影響,進而通知家長送醫,忽略上開檢視程序,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與本件情節類似之卷附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01號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與告訴人所陳,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持有中華民國技術士類丙級保母人員證照,向以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為職,乃從事保母業務之人,有其保母人員證照影本在卷可查,其收取費用照顧嬰幼兒,關於本件男嬰許○○之照顧事項,自然屬於其業務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領有保母人員證照且持續擔任保母為職,有關照顧嬰兒所應注意事項當知綦詳,然被害人原有潛在肥厚性心肌病變之情,為被告徒觀被害人日常生活舉止活動無法察知,則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實非重大,又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素行良好未曾涉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酙酌告訴人乙○○、丙○○突蒙喪子之痛,所受心理創傷甚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取得宥諒,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理由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