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 高俊麟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有汽車1輛,另1輛車號00-0000號汽車因年久失修已於日前報廢,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6,591元;前於民國98年4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每月應繳納25,500元;惟聲請人原任職之安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量較為繁重,又因該公司內部管理不善較無制度而財務狀況吃緊,致每月結算均呈現虧損情況,聲請人不得已更換其他工作機會,原工作薪資約45,000元,但新工作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賣場銷售人員薪資約為35,000元(獎金依當月營收狀況核發),兩者差異約10,000元以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銀行還款後,無法足夠支付家中其他費用,常常向親友借錢,使外債一直持續增加,聲請人因收入減少,家中經濟負擔變大,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金額而於99年4月毀諾;聲請人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700元、網路電話費1,740元、交通費2,000元、扶養費6,000元,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500元,共32期,故8年還款金額為816,000元,成數可達37%。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毀諾通知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聲請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子高○○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收據及發票、說明書、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發放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9088號民事裁定及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借款契約書、借據、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頁面暨保當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惠文兒童領袖學校繳費收據、中國信託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聲請人及其子高○○、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償還計劃草案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曾於98年4月間與債務人成立前置協商,期間債務人曾履行繳款約10期,於99年4月毀諾;債務人自陳因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則應積極在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二次協商為是;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有奢靡浪費之情事;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迄提起本件聲請止,未見債務人陳述該期間內收入及財產有何重大改變或其日常生活支出有何特別事由而增加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縱有履行困難,債務人亦得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之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款,且銀行公會針對曾毀諾之債務人,若確實因為還款能力降低、繳款有困難而毀諾之債務人,只要提出證明文件即能重新協商,實無聲請更生之必要;債務人現年40歲正當壯年,若無特殊際遇,應有相當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其達成一致性協商當屬可期,並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債務人未能確實舉證該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8年4月14日以書面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9088號裁定、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於協商成立後,應有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至於聲請人所稱原工作薪資約45,000元,新工作薪資約為35,000元,二者差異約1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發放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因更換工作而使收入減少,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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