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95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61、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8日開戶後至同年6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5月28日申辦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上開帳戶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⑴99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 陳敏萍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程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陳敏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33分許、19時1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各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⑵99年6月12日22時許,藉網路聊天方式與甲○○取得聯繫並
相約援交,向甲○○佯稱須先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份,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3)日2時8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⑶於99年6月10日以MSN網路通訊方式聯絡 黃川銘 ,佯稱援交
需先匯款為由,致黃川銘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4千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繼而以需另行購買遊戲點數為由,要求黃川銘於同年月13日,匯款3萬6千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上開匯款均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敏萍、甲○○、黃川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陳敏萍、甲○○、黃川銘等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簡木生 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陳敏萍、甲○○、黃川銘等3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原聲請書雖僅論及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犯行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起訴,然各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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