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清光被告夏麗鎳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99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清光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夏麗鎳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清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夏麗鎳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達成使夏麗鎳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涂清光竟與 吳冠進 (原名 吳義進 ,已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夏麗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吳冠進安排、介紹下,涂清光於民國91年11月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隨即於91年11月25日與夏麗鎳云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公證處所核發之閩寧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2002)寧證字第2589號結婚公證書。涂清光於取得前揭證書後,便於91年11月28日返回臺灣,並先於91年12月17日與吳冠進一同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涂清光與夏麗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涂清光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涂清光、吳冠進隨之連續於91年12月18日由涂清光親自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2年7月18日則由吳冠進委由不知情之 黃再發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並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配偶來台探親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夏麗鎳進入臺灣地區,涂清光、吳冠進、夏麗鎳即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二度發給夏麗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夏麗鎳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連續於92年2月9日、92年7月31日進入臺灣地區,涂清光、吳冠進即以此方式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後夏麗鎳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並已於92年10月16日遭遣送出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涂清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涂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 王國華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同案被告黃再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五)被告涂清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
(六)被告夏麗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
(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49012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7月18日)、夏麗鎳之大陸地區身分證、涂清光之戶籍謄本(92年7月18日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7月18日)、委託書(92年7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12月18日)、涂清光之戶籍謄本(91年12月18日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12月18日)各一件。
(八)宜蘭南澳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南鄉戶字第0990001903號函附之涂清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69537號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2589號結婚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閩寧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各一件。
(九)被告涂清光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一件。
(十)被告涂清光指認夏麗鎳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畫面一件。
(十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2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壹分五字第0920017949號函及補出境申請書各一件。
(十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冠進、黃再發)一件。
三、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74條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2條之規定並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而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涂清光。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因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五)被告涂清光、夏麗鎳所犯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涂清光所犯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各罪法定最高本刑再加二分之一。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各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六)被告涂清光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涂清光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涂清光。
(七)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八)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涂清光、夏麗鎳,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涂清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核被告夏麗鎳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涂清光、夏麗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涂清光、夏麗鎳與吳冠進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涂清光與吳冠進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清光與吳冠進,利用不知情之黃再發遂行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涂清光、夏麗鎳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涂清光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涂清光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涂清光、夏麗鎳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涂清光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夏麗鎳則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為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夏麗鎳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另酌情量處被告涂清光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涂清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99年10月31日為警緝獲歸案,然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及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第5條規定,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末查,被告涂清光、夏麗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渠二人本次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被告涂清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被告夏麗鎳業已遭遣返出境,是以經此刑之宣告後,渠二人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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