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日嘉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95年8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A787350號、96年6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9I203958號、97年3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掣製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後,即以郵遞掛號方式寄送臺北縣三重市○○○街108之1號1樓之異議人址設地點,於94年10月24日,經本人收受,此有上揭裁決書及蓋有「日嘉印刷有限公司」及「甲○○」印章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⑵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29日掣製北監蘆字第裁46-1AA787350號裁決書,復以郵遞掛號方式寄送上揭異議人址設地點,於95年8月30日,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遂由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名收受,此有上揭裁決書及由「 葉棟圻 」簽名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⑶原處分機關另於96年6月6日掣製北監蘆字第裁46-A9I203958號裁決書後,以郵遞掛號方式寄送上揭異議人址設地點,於96年6月7日,經本人收受,此有上揭裁決書及蓋有「日嘉印刷有限公司」及「甲○○」印章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⑷原處分機關另於97年3月26日,掣製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後,即以郵遞掛號方式寄送上開異議人址設地點,於97年3月27日經本人收受,此有上揭裁決書及經甲○○簽名並蓋有「日嘉印刷有限公司」印章1枚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綜上,均足認上開裁決書分別於94年10月24日、95年8月30日、96年6月
7日、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出聲明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為之方為合法,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9月21日始針對前揭裁決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表示不服,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1枚附在聲明異議狀上可憑,顯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均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