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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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 林春輝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余閨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前筆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繳息一次,後筆則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繳納利息一次,餘分四十八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本息一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二筆借款自借款日期後之利息均未繳納,依借據第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二份,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二份,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兩筆借款,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百分之八.六七五及
八.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