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泰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無必要,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為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雲院瑜 九十二執全己字第九六號通知各乙份為證,自屬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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