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又於同年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均確定在案,以上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前開八十八年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詎乙○○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謹慎其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四G九三M○三二二七三號,車身號碼:A0000000號)借與 陳俊杰 使用,陳俊杰使用期間,該車之引擎因不明原因起火,因維修費需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陳俊杰無力支出前開修復費用,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前,發現 雷銘泙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楊錦雀 ,引擎號碼:四G九三M○四四七九二號,車身號碼:A0000000號)與其借自乙○○之車輛車型相同,即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破壞門鎖及電門,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並在彰化縣溪湖鎮西里國小旁空地,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去,並在前開磨去原引擎、車身號碼之引擎、車身上分別偽刻為四G九三M○三二二七三號、A0000000號,復將原車牌取下丟棄,另將借自乙○○之九四○九─GB車牌懸掛於該變造完成之五四二一─GM號自小客車之車體上,足生損害於雷銘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陳俊杰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陳俊杰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將上開竊得並變造過之車輛佯為借自乙○○之車輛歸還之,乙○○使用二、三天後,即懷疑該車有異,詢之陳俊杰,陳俊杰僅陳稱:「該車修理過」等語,嗣陳俊杰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或同年月六日因另案經警查獲時,始向乙○○坦承該車係渠所竊得,且已變造過等情,詎乙○○明知上情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變造過之贓車繼續使用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一○八號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杰在偵查中供述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將之變造完成後,始交付被告,當時並未告訴被告係變造之贓車,其後遭警查獲時才告知被告係贓車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及被害人雷銘泙指述失竊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車輛照片五張、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電解汽車車身號碼照片四張)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責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科刑紀錄,並有與本件觸犯相同法條之贓物罪前科,於原審審理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一個月收入僅一萬餘元,無法負擔那麼多罰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