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 世羽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羽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其應得之傭金均由世羽公司寄送支票支付。惟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前後一日內之某時,收到世羽公司所簽發並郵寄之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僅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俗稱「小寫」)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見該支票未以文字書寫金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接獲系爭支票之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七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系爭支票小寫金額欄所示「NT$3184-」之「4」後面直接加寫「000」,並以支票機在大寫金額欄內加打「叁佰壹拾捌萬肆仟元整」等字,而將該支票面額由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變造為三百十八萬四千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持至臺中市合作金庫中興支庫提示。嗣因世羽公司會計 楊麗惠 發覺有漏寫支票大寫金額欄之情事,而央請付款銀行留意,始獲知上情,並扣得系爭支票一張附卷。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系爭支票一紙,並持以提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收到系爭支票金額就是三百十八萬四千元,證人 婁孟鑫 即世羽公司總經理曾向伊借三百多萬,伊就拿支票去提示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麗惠於偵查中證稱:支票面額大寫部分當時伊是漏寫的,只寫阿拉伯數字
,並有在後畫一橫,就是系爭支票第二個零的部分有一橫的痕跡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查系爭支票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系爭支票上小寫金額欄內第二個「0」字中確有一橫線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楊麗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了三張支票面額都漏了大寫,其中二張伊有通知當事人請他們自己寫大寫上去等語(同上卷第十六頁),且業經其提出票號SSA0000000、SSA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同上卷第二十、二一頁),而該二紙支票影本上之到期日與系爭支票非但到期日相同,且其上阿拉伯數字之筆跡亦屬相同,參以證人 邱秀鳳 即該票號SSA0000000號支票之受款人 柯陽明 之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收到該支票時金額大寫部分沒有寫,伊打電話給證人楊麗惠,證人楊麗惠請伊填上去等語(同上卷第三一頁,參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
九、二十頁),是證人楊麗惠確實漏寫三張支票之大寫金額甚明,惟系爭支票非但出現以支票機繕打之「叁佰壹拾捌萬肆仟元整」等字樣(同上卷第五六頁),且經原審以肉眼辨識結果,與證人楊麗惠所提出世羽公司簽發予被告或他人之其他支票影本十一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六、四八、五十、五二、五四、五七、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頁),及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函附世羽公司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影本三紙(同上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大寫金額欄上之字體並不相同,復世羽公司之支票機繕打出之單位量詞為均「圓」,亦與系爭支票上之「元」不同,足見證人楊麗惠之證述系爭支票原金額係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且漏打大寫金額等語,確屬可採,是系爭支票顯遭人變造金額實堪認定。至證人邱秀鳳與證人楊麗惠何人先打電話確認支票漏寫大寫金額乙節,證人邱秀鳳與楊麗惠證述雖有不一,及證人楊麗惠無法證明有通知被告系爭支票漏寫大寫金額等情,與系爭支票是否遭變造並無必然關聯性,縱證人楊麗惠當時尚不知系爭支票未寫大寫金額,亦不能率爾推論系爭支票未遭變造,故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據此而認證人楊麗惠就系爭支票寄予被告時並未寫大寫金額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楊麗惠將系爭支票放在桌上一天,其間難免有遭
人變造而未發覺之可能云云,惟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縱有他人變造系爭支票增加一千倍之金額,亦無法提示兌現,最後獲利者實為被告,他人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為何要甘冒刑事追訴風險去變造系爭支票?是被告原審之選任辯
護人稱有人會變造系爭支票云云,實無足採。被告復辯稱:證人婁孟鑫於九十年八月或九月間,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一家咖啡廳向伊借三百多萬元云云,則若依被告此置辯,證人婁孟鑫似有變造系爭支票增加一千倍金額以償還積欠被告三百多萬元債務之動機,然: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婁孟鑫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咖啡廳向伊
借款三百多萬元,當時僅伊與證人婁孟鑫在場,且伊現金都放在家裏,三百多萬元是從伊家裡拿出來,證人婁孟鑫借錢沒有出具證明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惟證人婁孟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等語(同上卷第七五頁,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被告迄今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果若被告借予證人 婁孟鑫達 三百多萬元,以如此之鉅額,焉會未要求證人婁孟鑫出具借據之類之證據,以供日後索還之用?再者,現金三百多萬元並非極小之數額,依目前竊案頻傳,治安欠佳,常人豈有將現金三百多萬擺放在家中之理,且亦與常人將鉅額現款存入銀行之習慣不符,是被告乙○○所辯,是否實在,即非無疑。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婁孟鑫向伊借三百多萬元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借婁孟鑫本金三百萬元,一年為期,利息百分之六云云(參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若以本金三百萬元,利息百分之六計算,本利和亦只有三百十八萬元,為何證人婁孟鑫將系爭支票面額寫成三百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卻不加起疑?被告對此又辯稱:四千元是伊的傭金云云,惟世羽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應給被告之傭金為三千二百零九元,並非四千元,有證人楊麗惠提出之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頁),且觀諸證人楊麗惠提出世羽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至同年八月份應給付被告傭金明細表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影本,二者均相差二十五元之扣掛費用(同上卷第四五至五三頁),而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份傭金三千二百零九元扣除二十五元之掛號費用,亦與證人楊麗惠、婁孟鑫、 婁葉美蘭 等人主張系爭支票原來之金額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相符,是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變造金額三百十八萬四千元之意義解釋不清,又無法自圓其說,實難採信系爭支票係證人婁孟鑫所變造。
⒊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婁孟鑫可能因積欠被告鉅額債務,乃設計變造
系爭支票再寄予被告後,始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一方面可免去因跳票而喪失信譽之風險,另一方面可免除票據責任云云。惟若證人婁孟鑫真係積欠被告三百多萬債務,依被告之前開辯詞,在無證人亦無借據之情況下,又係從家中直接拿現金給付,則此筆借款可說是「無憑無據」,證人婁孟鑫若不欲還款,直接向被告主張未向被告借錢即可,被告無人證物證,能奈之如何,何必去變造系爭支票予被告償還借款,再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來免除票據責任,又要承擔萬一被告提示兌現之風險?是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前揭陳詞,不合常理,反足徵證人婁孟鑫並未積欠被告三百多萬元,亦無變造系爭支票之動機。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婁孟鑫並未積欠被告三百多萬元,業如前述,是證人婁孟鑫實無變造系爭支票,增加一千倍金額予被告提示之理,且因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他人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亦無在系爭支票變造增加金額後,再寄予被告提示之動機,是系爭支票在證人楊麗惠寄發時並未遭受變造,當可認定,然卷附之系爭支票確實遭人變造,而於被告收受系爭支票至提示系爭支票之間,系爭支票均在被告保管狀態中,被告又是提示系爭支票唯一獲利之人,是僅有被告有機會、有動機去變造系爭支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變造系爭支票之犯行。又法院係綜合前開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非如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云僅因被告無法證明與證人婁孟鑫間之鉅額借貸即徒憑證人片面之詞加以認斷,附此敘明。至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報告認系爭支票上「3184」與後面之「000」字墨色反應無顯著差異,惟兩類字跡是否由同一支筆所書,則因同廠牌、同批次製筆之墨色反應均相似而無法判斷等語,故法務部調查局僅稱二者間墨色反應無顯著差異,並未稱兩類字跡是屬同一款筆型所寫,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推論係同一款筆型所書寫,實嫌速斷,又縱兩類字跡是同一款筆型所書,亦有可能係被告觀察墨色後,選擇同廠牌之筆加以書寫,實無法就此直接推論系爭支票在世羽公司內已遭變造而非被告所變造。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使發票人世羽公司受有損害,且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此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世羽公司三百十八萬餘元損害,金額頗鉅,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公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然被告僅變造系爭支票一張,顯與擾亂票據秩序之重大金融犯罪者不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說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張,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並無任何說明該系爭支票係偽造,而偽造支票之支票機被告從未見過,警方亦從未查獲被告持有支票機,且證人楊麗惠於十月八日開完支票後,放置桌上一天,而婁孟鑫與婁葉美蘭何人能開具支票證詞矛盾,被告並無偽造支票情事,又檢察官於偵查庭第一次要我承認犯罪,說要給我緩起訴,第三次偵查庭檢察官說要起訴我,請求傳喚檢察官謝耀德及第一分局偵辦此案之偵查員、世羽公司的會計到庭說明。又支票上並無被告之筆跡,不能以推論來證明被告有罪,必須要有嚴格之證據,又原審引用民國四十四年之判例,距今多年,再引用上開判例,是否合適云云。惟查本件支票文字第二個「0」字中確有一橫線,又「000」等阿拉伯數字,其筆劃線條簡單,無法表現出書寫者之個性特徵,故難以認定等情,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上訴意旨以調查局之鑑定未鑑定出支票有變造情形,即有未當,另支票簽發後放在桌上一天,有可能被他人變造云云,然被告對支票面額迭次供稱係婁孟鑫向其借款,始簽發本件面額三百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若楊麗惠簽發未完成之支票,放置桌上一天,有被偽造情事時,所變造之支票金額,不可能與被告所稱之借款、利息、佣金之總數相符,顯係被告所變造無誤,又檢察官於開庭時勸諭犯罪嫌疑人坦承犯行,而為緩起訴之處分,因被告不承認犯行,嗣檢察官予以起訴,檢察官之處理,並無不當,自毋庸傳喚檢察官謝耀德到庭說明之必要,另世羽公司之會計楊麗惠已到庭陳述明確,原審於理由已詳加敘明,自毋庸再傳喚世羽公司會計到庭之必要,本件支票大寫部分之打字機雖未查獲,及支票上之「000」之阿拉伯文字不能鑑定係何人所書寫,並不能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確,自不必再傳訊第一分局偵查員到庭,又原審引用民國四十四年之判例,經查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並未變更,迄今仍可適用,被告認為判例距今多年,不得引用云云,即有誤會。原審認定核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一│世羽興業│91.10.10│0000000元│SS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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