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曾文農工旁檳榔攤與乙○○等人飲酒,細故與乙○○發生爭執,酒後乙○○返回台南縣○○鎮○○路○○○巷○號 黃春鳳 住處,並倒臥於客廳之沙發上睡覺。甲○○餘怒未消,遂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上開黃春鳳住處,欲叫醒睡臥於沙發上之乙○○理論,因一直無法喚醒乙○○,故至屋外之巷口撿拾木棍一根後,再持該木棍返回屋內,進入屋內後先以木棍戳乙○○之腿部,要乙○○隨其至屋外,因乙○○仍未起身,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該木棍朝乙○○頭部、眼部、腿部等處猛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尺股、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之傷害及左眼球破裂術後左眼球萎縮無光感之完全喪失視覺機能之無法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曾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乙○○,並致乙○○因而受傷一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誤傷被害人的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持木棍攻擊被害人乙○○頭部部位等情,業據證人黃春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被害人乙○○被打到頭,當時被害人乙○○眼在流血,且雙手抱頭。被害人乙○○那時是躺在沙發上,伊起床時看到被告甲○○是往被害人乙○○的頭部打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確持木棍攻擊被害人乙○○頭部,並致被害人乙○○眼部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當時被害人乙○○平躺在沙發上,被告甲○○站在其腳邊,並以棍子毆打被害人乙○○的手部時,因被害人乙○○突然間坐起來,才導致被告甲○○不慎打到被害人乙○○的頭部及左眼。且由被害人乙○○受傷之左、右側尺骨及橈骨等部位,均位於手部。顯示當時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害人乙○○的手部毆打,不料,被害人乙○○突然坐起來,才不慎打到被害人乙○○的頭部及左眼,這個意外不是被告甲○○所預見等語。惟證人黃春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毆打被害人乙○○時,被告甲○○的弟弟 李孟儒 有站在旁邊,叫被告甲○○不要再打頭,打頭會死掉,只打手腳就好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於證人黃春鳳起床前,被告甲○○即持木棍朝被害人乙○○之頭部攻擊,且被告甲○○之弟李孟儒已勸阻被告甲○○不要再打被害人乙○○之頭部,然證人黃春鳳起床後,仍見被告甲○○持木棍繼續攻擊被害人乙○○之頭部等情觀之,足見並非被害人乙○○忽然坐起來,被告甲○○才會誤傷到被害人乙○○之眼睛,被告甲○○乃係一直持手中之木棍,直接攻擊被害人乙○○之頭部。而頭部為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舉凡五官中眼、耳、鼻、口等均在此處,而被告手持木棍猛擊被害人頭部,本即有擊中被害人之眼睛之可能,故縱認被告並非有意直接擊中被害人之左眼,並致被害人左眼受有傷害,然被告主觀上亦應有容認此一結果發生之意思,且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又查本件事實經過業據證人黃春鳳、李孟儒(即被告甲○○之弟)、 邱榮昌 已於原審審理中詰問在卷,且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再詰問證人邱榮昌、黃春鳳核無必要。
(三)另被害人乙○○遭被告甲○○毆打時之反應,據證人李孟儒於警詢時證述:伊看到被告甲○○拿一支木棍正在打躺在沙發上的被害人乙○○,被害人乙○○痛得一直哀嚎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偵字第○九二○○○一一九○三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證人黃春鳳復證稱:被害人乙○○係雙手抱頭而未抵抗,且對被告甲○○求饒表示其不敢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害人乙○○受傷之部位,除頭眼部所受之傷害外,其餘之傷害係左、右側尺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手部位置,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二)奇醫字第四一八七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偵字第○九二○○○一一九○三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四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害人乙○○於受被告甲○○持木棍攻擊其頭部時,其依本能反應以雙手護頭,故雙手均受有傷害,另被害人乙○○除未反抗外,尚一邊哀嚎且對被告甲○○表示求饒,然被告甲○○於此情形下仍繼續持木棍猛擊其頭部,且造成被害人乙○○防護頭部之雙手均骨折,以及頭眼部受有傷害,足見被告甲○○確有使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犯意,是本案被告甲○○辯稱伊係誤傷被害人乙○○之眼睛云云,顯係犯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尺股、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及萎縮而無光感等之傷害,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偵字第○九二○○○一一九○三號刑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及前揭該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二)奇醫字第四一八七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等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函詢該醫學中心後,該醫學中心復函復被害人乙○○之左眼球萎縮及左眼無光感之情形,已屬完全喪失視覺機能,且無治癒之可能,有該醫學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三)奇醫字第○三二七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左眼視能業已毀敗而達重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持木棍猛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左眼之視能毀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另被告其基於重傷之犯意所致被害人乙○○頭部外傷併左眼眶骨折,以及右側尺股、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當然吸收於重傷害之行為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持木棍毆擊他人,並攻擊他人頭部之要害,造成被害人左眼失明,而受有無法彌補之傷害,惡性重大,至本院審結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至前開用以傷害之木棍,非屬違禁物,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未扣案並已經被告甲○○之弟李孟儒丟棄於住家附近之垃圾堆中,業據證人李孟儒證述在卷,是該木棍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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