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二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六00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四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八0平方公尺等參筆土地按上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之聲明
明載:「兩造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六00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四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八0平方公尺等『參』筆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訴訟進行中亦未見被上訴人對系爭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分割有撤回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自應就兩造共有之三筆土地共有物分割,原判決僅就一二二七、一二四二地號兩筆判令分割,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明被上訴人如對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分割有撤回之意,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設如原審准予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將反訴請求就該土地併為分割,足見原審未將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併為判決分割,實屬違法之判決。
㈡按數人共有一筆土地,雖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業經都市○○○○道路預
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共有人中一人訴請裁判分割,應否准許案,經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在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決議文謂:「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另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二月、七十五年七月民事座談會法律決議亦均同此見地,均認共有地既尚未闢為道路,即難謂現在已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本件被上訴人就一二二六地號訴請分割,核諸前揭決議文所示自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審對之置之不理,竟於判決理由三內認為「原告、被告丙○○均反對合併分割,被告厚生公司既未能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得以合併分割之依據」云云,逕為宣示判決,自有認作事實主張之違背法令。況上訴人與丙○○、被上訴人乙○○既均為共有人,豈有乙○○可主張分割、同意分割,而上訴人卻無不同意權,乃至無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審判決偏頗至極。
㈢上訴人厚生公司設在台北,就土地管理實屬不易,苟若一二二六地號不在分割之
範疇,依前車之鑑,舊事將再重演,如此上訴人屢屢須提起拆屋還地、返還土地、或不當得利等訴訟將無止境,是為兩造之利益及避免未來之訟爭,即有應將共有土地一併為分割之裁判,蓋被上訴人屢以共有人之姿,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行在共有地上置放雜物、甚或搭建簡易建築、妨礙他共有人之共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既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應就起訴之範圍為全部之審酌。
㈣就分割方案,原審所為判決未審查實情,蓋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公司謹表不能同意。應依現狀分割共同持有土地面積才是合理,而不可用將來政府相關單位,是否開發或徵收尚未成形之土地面積做為分割依據。且將來政府相關單位,如欲開發或徵收闢為道路時,再依各個持份比例申請補償。又政府何時徵收均在未定之數,況以目前諸多已編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早已開闢完成,惟政府因財政困難均為辦理徵收補償,是以未來未知之徵收為分割依據,顯有不當。本件乙○○與丙○○係屬兄弟,而為方便上訴人公司就「土地產權管理」之責任,自不宜如原審所採東一塊、西一塊的進行分割,應將三筆共有土地面積一0三四平方公尺一併分割,經上訴人公司酌情後提出分割方案為:如上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丙○○或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或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公司取得。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乙○○、丙○○共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公司為百分之七十。乃因上訴人公司分配所得編號丙部分位置未臨目前現有之六米既成馬路,其經濟權益不若編號甲、乙部分可為最高使用收益,於分割後即可創造效益,是應由高經濟效益取得者補償低經濟取得者,故由上訴人公司受補償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分得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由乙○○、丙○○平均分得。
二、上訴人丙○○聲明駁回上訴人厚生公司之上訴。同意依被上訴人乙○○提出如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分割。
三、被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六百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二四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乙○○四分之一、丙○○四分之一、上訴人厚生公司二分之一,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又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分割。如果要依照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由前方補償後方總面積百分之二十時,則被上訴人乙○○及丙○○願意退到後方,分取後方百分之七十的土地,由上訴人公司分取前方百分之三十,亦即雙方互調分配位置時,則被上訴人同意依照此方案分割。
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厚生公司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及於其同造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丙○○,爰併列原審被告丙○○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記載:「兩造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二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二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六00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二四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八0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於訴訟進行中亦未見其撤回對上開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分割,且經行言詞辯論,如確已撤回,亦未見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前之當天上午,即已向原審法院呈遞書狀載明:如對造欲撤回對前述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分割時,伊不予同意,若法院准予其撤回,伊則反訴併請求將該筆土地列入分割(附於原審卷八十六頁)。惟原法院對該書狀未加斟酌,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仍如起訴狀所載之情況下,未經行使闡明權,確認該第一二二六地號是否確經撤回及經上訴人同意,竟僅就其中第一二二七、一二四二地號兩筆土地判決分割,而將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排除在外,卻未據說明其理由。是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而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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