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K
原告甲○○
丙○○
丁○○
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二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甲○○、丙○○、丁○○、戊○○依序以新臺幣或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伍拾陸萬元、肆拾玖萬元、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依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壹佰陸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甲○○、丙○○、丁○○、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百六十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現金或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 胡春麗 為被害人 王保英 之父母,原告丁○○、戊○○為被害人王保英之長女、次女,其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由被害人王保英之兄乙○○任之,此有戶籍謄本二份、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稽,合先 陳明 。
(二)被告係從事駕駛小貨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行使至該路與東豐路之左轉專用道左轉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讓被害人王保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小東路由東向西直行之機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尾右側遂在交岔路口中央與王保英所駕機車右前側相撞擊,致王保英顏面部及胸腹部挫傷合併血胸,多發性損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之兄乙○○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按: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王保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撞擊致死,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害人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賠償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因被害人王保英遭被告撞擊致死,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有收據一紙可稽。
⒉殯葬費用:因被害人王保英死亡,原告甲○○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此有禮儀社收據五份可稽。
⒊扶養費用:
⑴原告甲○○部分:甲○○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時原告為
七十三歲八個月,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九點四年(因係統計概數,四捨五入,以九計算),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每年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一千零十四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原告甲○○有配偶胡春麗及五名子女(即長子乙○○、次子 王保財 、長女 王保苓 、次女 王保珠 、三女王保英),原告之撫養義務人含配偶及五名子女,合計有六人,是被告所應分擔之撫養費用為六分之一,計算其撫養費用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計算式:281014÷0000000×0000000÷6=355418元)。
⑵原告胡春麗部分:胡春麗為0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時原告
為四十八歲三個月,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三十二點六三年,依前開原告甲○○計算方式,被告所應分擔之撫養費用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81014÷0000000×00000000÷6=927631元)。
⑶原告丁○○部分:丁00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時為
四歲八個月,距其二十歲尚有十五年四月可受王保英及其父 劉盛雲 扶養,則依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百六十萬三千一百零二元(計算式:281014÷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
⑷原告戊○○部分:戊○○為0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時原
告為二歲八個月,距其二十歲尚有十七年四月可為受王保英及其父劉盛雲扶養,則依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81014÷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
⒋慰撫金:原告丁○○、戊○○為被害人之長女、次女,被害人死亡時年僅四歲
、二歲,正是需要母親關愛、呵護之稚年時期,年幼失依,令人不忍;而原告甲○○、丙○○則為被害人王保英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除受頓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外,每每見到孫女丁○○、戊○○年幼失去母親關愛之惶惶無依,心情悲痛無可言喻。爰每人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平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原告丙○○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原告丁○○三百六十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原告戊○○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
(五)本件原告願供現金或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斟酌被害情節酌減擔保金),准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五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一紙、承達禮儀社收據影本六紙、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二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車禍之事實發生,被告有過失,然程度沒有那麼嚴重,伊轉彎成九十度並沒有撞擊能力。被害人是係撞擊伊車右後角。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己○○過失致死案歷審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駕駛小貨車為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行使至該路與東豐路之左轉專用道左轉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讓被害人王保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小東路由東向西直行之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所駕駛之小貨車尾遂在交岔路口中央與王保英所駕駛之機車右前側相撞擊,致王保英顏面部及胸腹部挫傷合併血胸,多發性損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確實有車禍之事實發生,伊雖有過失,然程度沒有那麼嚴重,伊轉彎成九十度並沒有撞擊能力。被害人是係撞擊伊車右後角等語。
二、右揭車禍事實,已據被告己○○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訴外人即被害人王保英之姊王保珠及其兄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八號相驗卷宗,七至十一頁)。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三七三七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八號相驗卷宗,一八、二三、二四至三一、二0至二二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狀況,除應減速及顯示方向燈外,發現有直行車時,依法更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案發當時是上午清晨時刻,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不慎與由被害人王保英所駕駛,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己○○駕駛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二六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二一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可資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二六號交通事件卷宗,一0至一二、二七至二八頁),此益足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保英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
五、由上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中之車損狀況觀察(警卷八至十一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二六號交通事件卷宗二四、二五頁),可發現被害人所駕機車於肇事後之受損情形,係「車頭部分嚴重損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八號相驗卷宗相驗卷宗十、十一頁,編號十至十三等照片),而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是「右後車尾損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車頭部位直接與被告己○○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雖然被告係左彎汽車,應注意其所引起之危險狀況,並應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被告駕車左彎卻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使危險狀況發生進而發生實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構成有過失之狀態,綜合被告所有行為,已經可以判定被告有過失,但被害人騎機車直行,行經交叉路口,也應注意車前狀況,降低速度,加強應變能力,而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再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發生車禍地點之碎片、血跡及安全帽、機車之位置所在,均在小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附近,可見車禍發生在小東路之行人穿越道附近,被害人已穿過東豐路之交叉路口,雙方才發生車禍,被告確實未讓被害人先行,才會使被害人撞到被告之右後車尾,但車禍撞擊點距小東路上被告之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內側快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及外側快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共計約六點八公尺寬,而直線距離至少約十三公尺(九點三加三加零點八公尺),被告左彎如此距離,被害人理應有餘暇注意前方之車輛動態,竟仍撞擊到被告之右後車尾(警卷八頁背面,編號第三號之照片),顯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經核尚非適當,不能採用。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交通事件卷宗,二七至二八頁),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經核則較為適當而可採。
六、末查,本件被害人王保英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撫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一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遭被告撞擊致死,支出醫藥費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業經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本院九十二年重交附民字第二二二號卷,一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被害人王保英死亡,原告甲○○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業經提出承達禮儀社收據六紙為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二二號卷,二0至二五頁)。由其所提供之收據所示,原告甲○○因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所支出的殯葬費用為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均係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甲○○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撫養費用部分:⑴原告甲○○部分:甲○○於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時原告為七
十三歲八個月,依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二二號卷,二六至二八頁),尚有餘命九點四年(因係統計概數,四捨五入,以九計算),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每年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一千零十四元(本院重交附民字第二二二號卷,二九至三二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原告甲○○有配偶胡春麗及五名子女(即長子乙○○、次子王保財、長女王保苓、次女王保珠、三女王保英),原告之撫養義務人含配偶及五名子女,合計有六人,是被告所應分擔之撫養費用為六分之一,計算其撫養費用為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計算式:281014÷0000000×0000000÷6=355418元)。查,由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甲○○尚有餘命九點四年,及行政院內政部統計每年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一千零十四元,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撫養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其計算式為:[281014×
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281014×0.4×(
8.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368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原告甲○○之扶養費用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胡春麗部分:胡春麗於0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時原告為
四十八歲三個月,依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二二號卷,三三至三五頁),尚有餘命三十二點六三年,依前開原告甲○○計算方式,被告所應分擔之撫養費用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81014÷0000000×00000000÷6=927631元)。查,由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胡春麗尚有餘命三十二點六三年,及前開行政院內政部所統計之消費支出額二十八萬一千零十四元,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費用為九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281014×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281014×0.63×(19.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920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原告胡春麗之撫養費用部分,以請求九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丁○○部分:丁00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時為四
歲八個月,距其二十歲尚有十五年四月可受王保英及其父劉盛雲扶養,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百六十萬三千一百零二元(計算式:281014÷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撫養費用為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其計算式為:[281014×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81014×0.33×(11.0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原告丁○○之撫養費用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戊○○部分:戊○○為0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王保英死亡時原告
為二歲八個月,距其二十歲尚有十七年四月可為受王保英及其父劉盛雲扶養,則依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81014÷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撫養費用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28101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81014×0.33×(13.0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原告戊○○之撫養費用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丁○○、戊○○為被害人之長女、次女,被害人死亡時年僅四歲、二歲,正是需要母親關愛、呵護之時期,年幼失依,令人不忍;而原告甲○○、丙○○則為被害人王保英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除受頓失愛女之痛苦外,每每見到孫女丁○○、戊○○年幼失去母親關愛之惶惶無依,心情悲痛無可言喻。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度有利息所得四筆,總計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丙○○、丁○○、戊○○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於九十一年度有薪資所得一筆,總計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二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六至二二頁)。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茲審酌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受撫養之年齡、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地位、被告過失情節等各種情形,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二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胡春麗二百四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原告丁○○三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原告戊○○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四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在小東路之行人穿越道附近,被害人已穿過東豐路之交叉路口,雙方才發生車禍,被告確實未讓被害人先行,致使被害人撞到被告之右後車尾,然本件車禍撞擊點距小東路上被告之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內側快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及外側快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共計約六點八公尺寬,而直線距離至少約十三公尺(九點三加三加零點八公尺),被告左彎如此距離,被害人尚有餘暇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然轉彎,竟仍撞擊被告之右後車尾(警卷八頁背面,編號第三號之照片),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無疑義有如前述。據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害人王保英亦與有過失,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各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原則計算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九元(0000000×70÷1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0000000×70÷1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為二百十九萬零七百十八元(0000000×70÷1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為二百三十萬零五百六十二元(0000000×70÷1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丁○○、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害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請求權應由其等繼承,茲其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完畢,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應均分成二等份,分別自被害人之女丁○○、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以扣除。因之,原告丁○○原得請求之二百十九萬零七百十八元應再扣除七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除以二)餘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原告戊○○原得請求之二百三十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應再扣除七十萬元,餘額為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六十二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原告胡春麗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原告丁○○一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原告戊○○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二二號卷,三七頁),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十一、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黃三哲~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