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J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林重仁律師上訴人己○○
辛○○
庚○○
乙○○
丁○○
丙○○
戊○○
壬○○訴訟代理人何俊墩律師視同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癸○○視同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子○○視同上訴人辰○○訴訟代理人未○○視同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卯○○視同上訴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四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戊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五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一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辛○○、庚○○、戊○○、丁○○、壬○○、丙○○、乙○○,依應有部分比例己○○、辛○○、庚○○、戊○○各六分之一,丁○○、壬○○、丙○○、乙○○各十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取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取得。
㈤編號H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編號M部分面積○.○二三四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取得。㈥編號I部分面積○.○○七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㈦編號K部分面積○.○一三九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㈧編號L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㈨編號N部分面積○.○五五七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
㈩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八公頃、編號J部分面積○.○三五三公頃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上訴人己○○、辛○○、 林俊德 、戊○○等四人應各提出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丁○○、壬○○、丙○○、乙○○等四人應各提出新台幣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視同上訴人巳○○應提出新台幣十萬七千四十七元,視同上訴人寅○○應提出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午○○應提出新台幣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由上訴人甲○○取得新台幣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視同上訴人丑○○取得新台幣三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視同上訴人未○○、辰○○各取得新台幣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視同上訴人正佳營造公司取得新台幣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案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二五(以下稱系爭土地)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請求依辛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己○○等主張依鑑定結果表顯示,分割後,共有人未○○、辰○○、正佳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正佳公司)、甲○○、丑○○等人所得土地價值,不及分割前其所使用土地之價值,...」,又表示如採戊案則全體共有十六人,其分割後土地價值,較分割前之土地價值總計增加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如採庚案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皆有增加;如採辛案則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有增有減。上開主張係對鑑價方式有所誤解,蓋三種分割方案分割前價值與分割後價值皆相同,惟因戊案及辛案有私設道路,鑑價時未將其價值列入,以致庚案分割後之價值,較戊、辛二案為高。
㈡若採辛案,則不必鑑定價格,直接按原物分割,若採原審方案,則請求鑑定各筆土地之價格後,採補償分割方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鑑價。
乙、上訴人己○○、庚○○、戊○○、辛○○、丙○○、乙○○、丁○○、壬○○部分(以下稱己○○等八人):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採庚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第一審判決採用「戊案」分割,有左列之缺失:
⑴系爭土地,既有「都市○○道路預定地」即二十五之三地號,此條道路用地,
其北端即在二十五地號中間,設有一個二十公尺直徑之圓環,南邊連接一條八公尺寬,長四十公尺之道路,通往現有之八公尺寬之「斗六市○○街○○○巷」,則現有之二十五地號土地,出入公路十分方便,並無袋地之問題。原審方案,又增加創設F、J合計六○一平方公尺之兩條道路用地。占整筆土地之一
一.五%。浪費各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土地。⑵原方案未定何人負擔開闢道路之費用,且未拆遷建物之補償,日後必生爭執,
又新設J道路部分,其左側即西邊為無尾巷,不符開設巷道之本旨,既增加開設F、J兩條道路,原計畫道路二十五之三地號北側圓環部分,應予廢除,以免造成約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兩個半月型土地浪費。
⑶上訴人等八人應得之土地,分列成A、D、G等三部分,地形破碎,有礙整體利用;且造成辰○○、丙○○之建物必須拆除。
⑷甲○○、丑○○、正佳公司彼此關係切,正佳公司曾請拆除本件二十五地號土
地南邊部分之A、B、C、D四棟房屋,足見正佳公司購入系爭二十五地號共有土地持分時,即認識其前手歷年所分管部分之土地,依判例及解釋,其等應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曾分管之約定之拘束,原方案未加考量,又甲○○與系爭土地所有相鄰之土地,不必併入本案分割之考量因素,原審將之列入考量,尚有未當。
㈡就現有三方案比較:
⑴面積增減部分:採「戊案」、辛案均造成六百零一平方公尺之損失。庚案則完全未損失。
⑵土地價值增減部分:⒈如採「戊案」,上訴人己○○等八人增加九十八萬餘元
,其餘共有人減少或增加不多。⒉如採「庚案」,則:上訴人己○○等八人增加七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其餘各共有人均有增加數十萬元。
⒊如採「辛案」,則:己○○等八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合計增加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未○○及辰○○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均各減少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巳○○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增加十萬七千零四十七元。正佳營造公司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減少一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寅○○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增加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午○○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增加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丑○○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減少三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甲○○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減少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鑑價及勘驗現場。
丙、視同上訴人丑○○、正佳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請求採辛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因系爭土地,面積達五二四三平方公尺,南面藉由同地段二
五之三地號計畫道路與八米左右巷道相連;北面則為寬達四十公尺之斗六市○○○路,同一土地南、北在價值及交通出入上差異甚大。故請求開闢南、北及東、西向私設巷道,以平衡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
㈡上訴人己○○等八人希望保留F部分祖厝,可以接受,但其主張北側部分之全部土地分歸其等八人,又不同意開闢南、北及東、西向巷道,無法接受。
㈢原審所採戊案,丑○○分N部分,不方整且在西南側,較難利用,應鑑價,並互
相補償,正佳公司分得H、M部分,但H部分南側分割出I部分予上訴人甲○○,使得H部分南側面臨私設巷道部分僅剩約五公尺,H部分西側成三角形,日後難以利用。又M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價值較小。亦應鑑定價格互相補償。故應採辛案分割。
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
巳○○部分:不願再保留南北及東西向之私設通路,造成減少分配面積。同意採庚案方式分割。
午○○、寅○○、辰○○部分:均表示要多一條通路到北邊,不同意再以金錢補償他人。同意原審所採方案。
視同上訴人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同意正佳公司所採之方案,要把路打通到北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未○○經法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五二四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甲○○一萬分之一六五,視同上訴人巳○○六百分之一二,上訴人己○○、庚○○、戊○○、辛○○各十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午○○、未○○、辰○○各二十分之一,上訴人丁○○、壬○○、丙○○、乙○○各二十四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寅○○六百分之十八,視同上訴人丑○○一百分之一二,視同上訴人正佳公司一萬分之一六三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共有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或特約,致不能分割,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甲○○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茲兩造上訴人均各自提出一分割方案,互為主張對方所採方案之不合理,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以何種方案分割,最為公平合理而可採?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但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指界、測量、勘驗結果:
⑴系爭土地中間偏右位置,有一直徑二十公尺之圓環及長為四十公尺、寬為八公尺之計劃道路,該計劃道路之地號為同段二五之三號,非屬系爭土地之範圍。
又此項道路計劃係六十五年七月編定,迄今未修正。
⑵系爭土地,其上有多棟共有人之地上物,其中B為鐵皮造平房,C為磚造平房
,由上訴人丙○○使用,D建物為鐵皮造平房,E建物為磚、鐵皮造倉庫,F建物為磚木造平房,係上訴人己○○等八人共同使用,H為視同上訴人未○○之磚竹造平房,I為視同上訴人辰○○之磚竹造平房,K為視同巳○○之磚竹造平房,M、N為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正佳公司、視同上訴人丑○○共有之磚竹造平房,O建物為視同上訴人 陳金德 之磚竹造平房,P為視同上訴人午○○之磚竹造平房,上開建物除B、D建物為鐵皮造房屋,為十年前所建造外,其餘均屬磚竹造之建物,屋齡老舊,雖仍堪使用,但經濟價值不高。
⑶系爭土地北邊臨明德北路,該路東西向各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機車道及紅磚道
,路寬約四十八公尺,為斗六市○○○道路,往西通往鎮北路,往南則與文化路相連,附近有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但住宅及商家不多。南邊臨東興街,該街約有六公尺寬(共有人稱八公尺寬,實際測量約五至六公尺寬),往○○○鎮○路相連,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明。
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如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己○○等八人,視同上訴人巳○○不同意開設如附圖戊案所示之F、J
八米(六米)道路,並主張依附圖庚案所示之方法方割。其理由為已有預定八米計劃道路,且造成六百平方公尺土地之浪費,致各有人少分得土地。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多達○.五二四三公頃,僅二五之三地號計劃道路,無法使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通行較為不便。雖己○○、巳○○等九人不同意增設上開通路,但其餘共有人八人則同意上開通路,不同意再開設道路之九人,其中己○○八人其所主張之庚方案,完全將自己八人分配在面臨四十八米大道,而惟一贊同其方案之巳○○,因其現有房屋係緊面臨南邊六米之現有通路上,且面臨二五之三號計劃道路上,可謂係兩面臨路,自不考量其他分得裡面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是其等主張不再留設通路云云,實未設身處地,易地而處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此種方案完全不能採納。基上說明,若若開設F、J部分之道路,不但使分得B、C、D、E、K、L、M之共有人,可經由F道路與明德北路之外環道接連,對外交通,更為便利、通暢,且使得分配裡地H、I、N部分之共有人北可通往明德北路,南得經由東興街通行至斗六市鎮○路,增加裡地土地之使用價值。此外,A、G、K部分之土地更因而雙面臨路,使得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大為提高。實有開設東西及南北向道路之必要。
⑵上訴人己○○等八人表示願意保持共有,但其主張將面臨明德北路之北邊土地
全部分歸其八人取得,完全未考量共有物價值平等均衡分配之原則,此觀本院依兩造之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稱中華企業鑑定會)所作鑑定,認定其八人所分配之位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達一百二十五萬之多,即可略窺一二,至其主張共有物分割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依首開實務上「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但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之見解,其主張即無可採。至其持以主張採取庚案,於上訴理由書狀所引述之所謂「都市計劃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申論,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方法之考量無涉,不予贅論。又共有物之分配,既基於全部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客觀地形(通路、土地形狀、面積)、各共有人之使用情況、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分配後之利用等情況,綜合考量而定其分配方案,是各共有人彼此間究竟係何身分關係,即無庸斟酌,上訴人己○○等八人指摘上訴人甲○○與正佳公司或丑○○三人間之關係如何云云,並不影響或增加其所主張方案之可採行性。又其所謂採取庚案後,對系爭土地之產生對大之價值云云,實屬誤會鑑定書之意思,其詳細計算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價值若干,不足資為採取該方案之理由。
⑶視同上訴人巳○○、午○○、未○○、辰○○、寅○○因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不大,其分配位置,不論採行何項方案,均分得同一位置,實質上其等對各方案之利害關係不大,除視同上訴人巳○○表示不同意再預留道路之主張,其主張不可採,已見前段所述外,其他視同上訴人均表示贊同留設通路之方案,此亦可佐証預留通路之方案,較為公平合理。
⑷系爭土地西北邊相鄰之同段二六之二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西南
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三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正佳公司、丑○○及訴外人 羅竹雄 所共有;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正佳公司負責人卯○○為夫妻關係,此為上訴人甲○○及正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卯○○陳述在卷,依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所分得之I、H部分土地,得與二六之二九地號合併使用,而正佳公司、丑○○所分得之M、N部分土地,得與其原有之三三地號土地作整體之規劃使用,符合地盡其利之效用。又正佳公司係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買受而來,其前手實際分管位置即係靠較南方之位置,依照兩造分管使用之狀況,及正佳公司即係占有其前手分管之南邊土地等情綜合觀之。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正佳公司及丑○○,即不得要求取得與上訴人己○○等八人相同靠北位置之土地。又依甲○○提出之辛案所示,其與視同上訴人正佳公司、丑○○所取得接近北邊之H、I面積合計為○.八三六公頃,占應有部分比例之百分之七二,而上訴人己○○等所分得A、G面積為○.一九四六公頃,占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八三,相較之下,甲○○、正佳公司等所提之辛案,未能儘量考慮原分管位置,尚屬不公平而不可採。
⑸採行戊案,雖造成上訴人己○○等八人所共有之B、C、D、E等建物;視同
上訴人午○○、寅○○所有之O、P建物;視同上訴人正佳公司、丑○○所共有之M、N建物,需拆除一部分,然查上開建物或為磚竹造平房,或為鐵皮屋,磚竹造房屋均有四十幾年之歷史,鐵皮屋亦已使用十年,經濟價值均不高,拆除所造成之損失不大。況視同上訴人正佳公司、丑○○、午○○、寅○○均陳明如分割結果需拆除建物,願意配合,是採行戊案,就公平合理利用而言,較其他各項方案均較妥當,且不會造成各共有人重大不利之影響,又分割共有物後各共有人就他人分得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著有規定故如有共有人原有建物存在於他人分得土地上,原共有人依法負擔除去之義務,自不生所謂拆遷補償費之問題,至預留道路既屬全體共有人所有,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日後設道路之費用,此與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法,並無關聯,併予敘明。又二五之三號預定道路上原有扇形設計,是否因本院採行分割方案,而無保留該設計之必要,核屬都市計劃考量之問題,該土地又非本件標的物,非本院所得審究,應予敍明。
⑹又雖採行戊案分割,但因分配位置仍儘量依各共有人原有使用位置分配,雖已
開設二條道路,使分得南面西面土地之各共有人日後利用較方便,但因系爭土地南北所面臨之道路有明顯之差距,交易價值上仍有不同,為公平起見,爰依兩造聲請,經送請中華企業鑑定會作鑑定,認定上訴人己○○等八人、巳○○、寅○○、午○○等分配之位置,因分別面臨四十八米道路(己○○八人),或面臨二條路交叉處(巳○○、寅○○)或靠近二條路(午○○),利用交換價值均較高,為公平起見,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分得較裡面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即己○○、 林俊財 、林俊德、戊○○等四人應各補償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丁○○、壬○○、丙○○、乙○○等四人應各補償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巳○○應補償十萬七千四十七元,寅○○應補償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午○○應補償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給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並由甲○○取得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丑○○取得三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未○○、辰○○各取得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正佳公司取得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四、從而,上訴人甲○○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核無不合。至分割方案,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各方案(庚、辛案)均偏向自己,對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未能均衡兼顧,均不足採,因認以原審所定之戊案分割,最能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公平合理,惟原審未就分割後,上訴人己○○、巳○○等共有人因分配位置面臨大馬路或雙面臨路之優點,所生更佳經濟價值補償分得較小道路之共有人,稍有欠妥,上訴人甲○○主張原方案此部分不當,尚屬可採。因分割方案現物及補償係不可分,爰廢棄全部判決,由本院另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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