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九十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從事應收帳款處理之業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受 蔡振崑 委託處理甲○○積欠蔡振崑之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債務,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丙○○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以下不引南投縣○○○鎮○○街○○○號 李志忠 (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外,乃與不知情之 李豐兆 、 周鋒杰 二人(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李豐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周鋒杰,一同前往該李志忠之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丙○○到達上址後,即向甲○○催討上開債務,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所有人不明之塑膠製水管毆打甲○○之腳部等身體多處。因屋主李志忠制止丙○○在其屋內討債之行為,丙○○又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甲○○至甲○○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由丙○○將甲○○強載○○○鎮○○路○段○○○號 簡正明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上誠汽車買賣商行」內,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丙○○接續前開普通傷害犯意,再持水管毆打甲○○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左肩膀一○×二五公分、左後背部三○×二五公分、右膝蓋三×三公分、左右腳腳盤六×六公分等身體多處擦挫傷、瘀紫等傷害;丙○○並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所有人不明之膠帶綑綁甲○○雙腳,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許,丙○○始委請李豐兆、周鋒杰二人開車將受傷之甲○○載回臺北市○○路某處釋放,甲○○隨即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李志忠、李豐兆、周鋒杰、簡正明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及證人蔡振崑於偵訊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蔡振崑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甲○○積欠蔡振崑之右揭債務等情,亦有丙○○之名片及蔡振崑與被告間委託書各一份、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四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其主觀意念係為達向告訴人甲○○催討甲○○積欠蔡振崑上述債務之目的,在客觀上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故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最近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原審判決主文竟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顯然違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核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執行完畢之素行、品行。⑵被告從事應收帳款處理之業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催討債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⑶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危害之情形。⑷被告犯後於原審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並以言詞脅迫告訴人甲○○,恫稱其若不想辦法清償債務,就無法離開等語,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乃交付發票人為 洪桂香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號碼F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作為返還蔡振崑欠款之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原審法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支票是甲○○自己拿給我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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