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昌祐品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宴慈
訴訟代理人  洪勝然
被   告 昌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葉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3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291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
求原因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
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
;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
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
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
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
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
,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
,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
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
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而
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
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
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
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請求
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1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
原告成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後,就不斷與被告聯繫,希望確認被告是否已經給付原告
約新臺幣(下同)38萬餘元,但一直找不到被告之對口人員
,且民國107年11月23日始確定被告不給付106年11、12月之
藍海物業管理費,故至此才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原告係於107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故
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
號事件(下稱前案)中,107年8、9、10月之民事準備狀可
知,原告一直有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
理費,衡情被告必須給付該筆106年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
理費後,原告才會同意和解;前案第一次開庭時,被告表明
106年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理費包含於107年4月16日之點
交協議中,足見被告同意支付該筆費用38萬餘元,未料,藍
海物業迄今並未收到該筆38萬餘元款項,並請求原告給付,
故被告實應給付之,當初系爭和解是針對原告已經自行支付
的部分106年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理費不向被告索討了,
但被告仍應給付其應繳納之費用,如106年11、12月之藍海
物業管理費。兩造之前會於107年4月16日達成前案卷宗第8
頁之協商,是因雙方債權債務金額要詳細處理會耗時過久,
所以才約定以包裹式方式解決,被告當時同意給付之40萬元
,倘扣除106年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理費38萬餘元,剩下
的2萬元豈能抵付原告所受之其他損失?原告首次對他人提
起訴訟,對於法律知識有所欠缺,全然不知系爭和解內容具
有未能清楚敘明原意之漏洞,而讓被告有機會逃避應履行
106年11、12月藍海物業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深感懊惱,期
能繼續審判,以維公義。蓋原告自始均主張106年11、12月
藍海物業管理費應由被告給付,若知系爭和解已將106年11
、12月藍海物業管理費納入107年4月16日包裹式協商之內容
中,原告不得再為求償,原告根本不會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
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前案繼續審判。
三、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和解係於107年10月23日在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之
法庭上成立,倘原告認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和解
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惟原告遲至
107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顯已逾和解成立時之30日
不變期間,並非適法。雖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前案起訴至
107年10月23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其訴求均未改變,係因相
對人同意原告訴求,其始會成立和解,然由於系爭和解筆
錄確實並未記載「106年11、12月藍海物業管理費」應由相
對人給付,是被告事後拒不支付乃屬有理。且原告於前訴起
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71,690元,被告於107年10月23
日成立之系爭和解上,亦同意全額支付271,690元予原告,
顯見和解之內容與前案原告之請求內容完全相符,並無不當
。又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所載內容,亦與原告於前案107年10
月19日準備狀第3頁所述:「與被告107.4.16雙方的點交協
議,乃為包裹式協商,內含地下室嚴重滲水的無法安居、望
著公設乾瞪眼的無奈、貸款利息的損失、被告對原告的社區
回饋、未點交前106年消防安檢費用13,500元,及106.11-12
月物業服務費與先前物業服務不足之補償,基此,原告仍得
以雙方當日協商匯回款金額232萬元作為和解,目前不足之
款為271,690元」相合。是兩造前所成立之系爭和解,並無
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
之情,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106年11、12月藍海
物業管理費約38萬餘元已包括在107年4月16日雙方的包裹式
協商裡,已包含在271,690元之和解數額中,被告亦已於107
年11月5日匯款271,690元予原告完畢,被告確實沒有再給付
106年11、12月藍海物業管理費約38萬餘元之義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於107年10月
23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至同年12月2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不變
期間,有送達回證、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
可稽(見前案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和解成立後,就不斷與被告聯繫,希望確認被告是否
已給付原告106年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理費38萬餘元,
迄107年11月23日始確定被告不願給付,而知悉系爭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提起本
件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然依前揭
實務之見解,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
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
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
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系爭和解成立「當時」,有何上開諸多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僅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中未提及之「被告給付106年
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理費38萬餘元義務」,作為其調解
後、知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並無可採,蓋依原告
主張,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106年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
理費38萬餘元,係發生在系爭和解成立之後,並非系爭和
解成立當時之狀態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知悉系爭調解無效
或得撤銷在後,應自107年11月23日確定被告不願給付時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理由,本件仍應由和解筆錄
10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始屬
適法。況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見前案卷第114頁),
被告僅有給付請求人271,690元之義務,至於107年4月16
日前地下室之滲水問題、貸款利息之損失、被告對原告社
區之回饋、未點交前106年消防安檢費用13,500元、106年
11、12月藍海物業管理費,及先前藍海物業服務不足之賠
償,均已內含在雙方107年4月16日之點交協議包裹式協商
中甚顯,原告當時同意成立系爭和解之代理人2人均為成
年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一般文件文字之
理解能力亦屬具備,故其等當時既已在公開法庭、非受詐
欺、脅迫之情形下,同意系爭和解之內容,實無事後需要
透過向相對人索討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理費38萬餘元遭
拒,始知系爭和解具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可言。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
,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請求。
(二)再者,原告雖主張自107年6月前案起訴至107年10月23日
系爭和解成立時,其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12月藍海物
業管理費38萬餘元之訴求均未改變,係因被告同意原告訴
求,其始會成立和解等語,然由於系爭和解筆錄確實並未
記載「106年11、12月藍海物業管理費」應由被告給付(
見前案卷第114頁);且原告於前訴起訴之聲明係主張被
告應給付271,690元,核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第1點完全相
符(見前案卷第5頁);又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所載,亦與
原告於前案107年10月19日準備狀第3頁所述:「與被告10
7.4.16雙方的點交協議,乃為包裹式協商,內含地下室嚴
重滲水的無法安居、望著公設乾瞪眼的無奈、貸款利息的
損失、被告對原告的社區回饋、未點交前106年消防安檢
費用13,500元,及106.11-12月物業服務費與先前物業服
務不足之補償,基此,原告仍得以雙方當日協商匯回款金
額232萬元作為和解,目前不足之款為271,690元」相合(
見前案卷第100頁)。是堪認系爭和解內容乃符合原告於
前案起訴主張之內容,被告既已於107年11月5日匯款271,
690元予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不為爭執,堪
認屬實),106年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理費38萬餘元又
已與106年消防安檢費用13,500元等項目,同時包含在雙
方107年4月16日之點交協議包裹式協商中,則原告主張被
告尚未給付106年11、12月之藍海物業管理費38萬餘元,
因而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繼續審判,並無
理由。系爭和解當屬有效,實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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