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嘉監 義裁字第裁76-BB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BD0000000號、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BR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嘉監義字第裁76-BR0000000號、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嘉監義字第裁76-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裁決書之異議均駁回。
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受處分人所有,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質當於德鑫當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流當,因屆期未贖回,遭收當者轉售予第三人甲○○,故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所有人。(二)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胞姐張 玉芬 為送達,然 張玉芬 設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之四,與受處分人設籍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不同,亦非同財共居之家屬,對其送達難謂合法。又如附表所示其餘裁決書,受處分人均未受送達,故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固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四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胞姐張玉芬為送達,然張玉芬設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之四,與受處分人設籍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不同,亦非同財共居之家屬,對其送達難謂合法。又如附表所示其餘裁決書,受處分人均未受送達云云。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裁決書,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本人收受(附表編號一)、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由其胞姐張玉芬收受(附表編號四)、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由本人收受(附表編號五)等情,有上開各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附於監理站所檢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所示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欄均蓋有異議人本人之印章,故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明;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明之送達地址為「嘉義市○○里○○街○○○巷○號」,收件人蓋章欄則蓋有「張玉芬」之印文並手寫載明「大姊代」,足見郵務人員送達裁決書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時,係由其胞姐張玉芬在被告之戶籍地出面所蓋章代為收受無誤,是堪認張玉芬不但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者,且亦為與異議人同住在上開延平街之房屋而繼續共同生活者,揆諸上開說明,張玉芬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甚明。準此,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裁決書既均經合法送達,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觀交通裁罰聲明異議狀所載日期即明,顯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間,其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至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六所示裁決書,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裁決書之送達,均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情,有該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監理站所檢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裁決書之送達,則因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未退回原處分機關,致未明是否送達等情,此觀該裁決書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送達狀況欄即明,且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內陳述綦詳。是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異議人收受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六所示裁決書之日期,自難認異議人此部份已逾異議期間,附此敘明。
四、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人陳述之機會;又該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分別情形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處分之程序即難謂合法。而本件異議人既對於各該裁罰送達是否合法俱有爭執,原處分機關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屬「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鍵入電腦後資料直接轉檔至原處分機關,違規通知單紙本並未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而以電腦違規查詢報表資料代替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電腦違規查詢報表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然由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上開電腦違規查詢報表資料以觀,俱未能顯示舉發單之送達狀態,原處分機關亦未另檢附相關回執足以佐憑;參以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裁決書之送達,亦均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情,業如上述,是均難認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裁決書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固屬當場攔檢舉發,然駕駛人欄係記載「陳協助」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由「陳協助」所簽收等情,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明。然該案件之舉發違反法條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其受處分人應為「汽車所有人」,而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送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惟觀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由「陳協助」所簽收,業如上述;參以該裁決書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送達狀況欄(即報表上所示「送退日」部分),於舉發單部分係記載「當場」等情,有該裁決書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考,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另檢附相關回執足以佐憑,足認舉發機關並未再依上開規定另行送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甚明,自難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裁決書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三)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六所示裁決書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非合法,已違背法律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之規定,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逕行以裁決書對異議人裁罰而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不得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是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地│違規項目│裁罰條文│裁罰內容│送達情形│├──┼───────┼──────┼─────┼────┼─────┼─────┤│一│93年2月17日嘉│92年10月15│不遵守道路│第60條第│罰鍰1800元│裁決書附有│││監義裁字第裁76││交通標誌、│2項第3款││回執影本,│││-BB0000000號││標線、號誌│││93年2月24│││││之指示│││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蓋章收受。│├──┼───────┼──────┼─────┼────┼─────┼─────┤│二│94年4月6日嘉監│92年10月27日│在道路收費│第56條第│罰鍰1200元│逕行舉發;│││義裁字第裁76││停車處所停│1項第11││舉發單未合│││-BR0000000號││車,不依規│款││法送達。│││││定繳費│││裁決書之掛││││││││號回執遭以││││││││遷移不明退││││││││回。│├──┼───────┼──────┼─────┼────┼─────┼─────┤│三│94年4月6日嘉監│92年11月8日│在道路收費│第56條第│罰鍰1200元│逕行舉發;│││義裁字第裁76││停車處所停│1項第11││舉發單未合│││-BR0000000號││車,不依規│款││法送達。│││││定繳費│││裁決書之掛││││││││號回執遭以││││││││遷移不明退││││││││回。│├──┼───────┼──────┼─────┼────┼─────┼─────┤│四│93年4月8日嘉監│92年12月29日│闖紅燈│53條第1│罰鍰5400元│裁決書附有│││義裁字第裁76│││項││回執影本,│││-BD0000000號│││││於93年4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之胞姐張││││││││玉芬蓋章收││││││││受。│├──┼───────┼──────┼─────┼────┼─────┼─────┤│五│93年7月8日嘉監│93年2月26日│在道路收費│第56條第│罰鍰1200元│裁決書附有│││義裁字第裁76││停車處所停│1項第11││回執影本,│││-BR0000000號││車,不依規│款││93年7月13│││││定繳費│││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蓋章收受。│├──┼───────┼──────┼─────┼────┼─────┼─────┤│六│93年12月16日嘉│93年9月20日3│一、號牌註│12條第1│罰鍰19500│當場舉發;│││監義裁字第裁76│時15分│銷。│項第4款│元,並牌照│舉發單當場│││-Z00000000號│國道一號高速│二、懸掛94│、第5款│扣繳。│交由駕駛人││││公路284公里│50-JG號牌│││「陳協助」││││南向。│(3010-GK│││簽收,但未│││││置於車內)│││另行送達於││││││││異議人。││││││││裁決書之掛││││││││號回執未退││││││││回原處分機││││││││關(無回證││││││││證明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