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變更為 李炎壽 、於96年9月1日變更為 曹三元 、於97年3月16日變更為 薛幼菊 、於97年7月16日復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原審於98年4月14日裁定命上開法定代理人依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自83年12月20日起,以試用人員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84
年2月21日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84年2月21日輔人字第02274號書函正式晉用(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自94年4月16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分別被分派至勝光、100線、大漢等守衛站(下稱勝光站、100線站、大漢站)擔任 林政 護管之工作。伊除94年4月份在勝光站僅工作9日外,自94年5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每月上班18日,依被上訴人所頒上下班暨差勤管理補充規定,伊上班時間應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且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惟伊於前開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為24小時,顯已超過前開條文所規定之8小時。而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69萬4,512元。
㈡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工時過長,對於伊之健康有危害
之虞,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無效果,被上訴人復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於95年6月1日以冬山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加計伊自80年3月1日至81年7月13日期間在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任職之年資共計為13年,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份止,除每月固定領取之3萬8,200元外,另得分別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7萬278元、3萬7,206元、2萬8,938元、2萬4,804元、0元、8,268元,此係伊工作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加計該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後,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6,449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如附表1所示相當於1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86萬3,837元。
㈢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17條準用第14條第4項之規
定,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所屬之勝光、100線及大漢站並未執行日間監控,白天守
衛站亦無需有人留守,各守衛站日間林野巡視之人員,凡遇有任何狀況均直接與伊所屬之棲蘭工作站連絡,故上訴人稱各守衛站需24小時守衛非事實。伊所屬各守衛站員工均採集中休假輪班方式運作,由各守衛站員工自行協議排定輪值表,確認各員工每月輪值之18日工作日後,即按輪值表工作與休假,除值勤以外之時間均為下班時間,得自由活動,且執行夜間監控之人員得於隔日補休1日。
㈡依員工簽到(退)簿(下稱簽到簿)、員工輪值表及守衛站
值日人員記事簿(下稱記事簿)所示,上訴人執行夜間監控逾8小時僅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且其隔日均已補休1日,經扣減補休後,其實際執行夜間監控之延長工時至多為89小時,且係因95年3月間有盜伐林木之情資,伊始要求守衛站之員工下班後仍應全員待命,不得下山,然除此段期間外,伊未曾要求上訴人工作逾8小時。且伊所屬員工延長工時均採補休假之方式處理,伊並無支給上訴人加班費之義務。縱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其每月薪資3萬8,200元扣除地域加給5,745元,再除以240小時後,每小時工資為135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59元。
㈢又上訴人每月工作時數均未超過144小時,且其所執行之一
般林野視查等工作,實際上與林務局之巡山員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並無危害健康之情事,伊亦未積欠工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另上訴人所指之北勞中心與伊不相隸屬,為分別獨立之機關,伊與退輔會並無類如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關係,上訴人不得要求併計年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0年3月1日起至81年7月13日止任職於北勞中心,離職時未領取資遣費(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㈡上訴人自83年12月20日起,以試用人員受僱於被上訴人,嗣
於84年2月21日依退輔會84年2月21日輔人字第02274號書函正式晉用,擔任棲蘭山工作區區部人員之守衛工作,自94年4月16日起擔任勝光站之林政護管工作(見原審卷㈠第31至40頁即原證3至8),系爭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
㈢上訴人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之新制或舊制。
㈣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以冬山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41頁即原證9)。
㈤兩造所提記事簿除94年5月30日、同年6月16日、17日(見原
審卷㈡第389頁至392頁被證5、6)外其餘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46至203頁原證13、原審卷㈡第127至170頁、第233至282頁、第318至338頁、第390至392頁)。
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上下班暨差勤管理補充規定、95年2月
份區部會議紀錄、輪值表簽到簿記事簿比較表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45頁原證12、原審卷㈠第204頁原證14、原審卷㈡第339至345頁原證26)。
㈦上訴人所提95年3月3日記事簿、勞動條件訴求、離職證明形
式上為真正(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215頁原證15、16、22)。
㈧被上訴人所提產業工會第5屆理監事縣代表名冊為真正(見原卷㈡第120、121頁即被證3、4)。
㈨被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94年4月至95年5月職員工簽到(退)
簿、輪值表(見原審卷㈡第71至92頁、120、121頁、第206至232頁附件2、3)、上訴人工作時數統計表、薪資結構表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94年12月領取地域加給5,694元,95年1至5月每月領取地域加給5,745元(見原審卷㈡第375至
388頁、第440頁、第468頁)。㈩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計算方式如原審卷㈡第350頁計算表所示(原證28)。
上訴人執行夜間監控日,經扣減每日8小時上班時數及隔日
補休8小時後,執行夜間監控時之延長工時至少為89小時(見原審卷㈡第366頁)。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之薪資明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4年5月1日至95年5月31日間,分別在被上訴人所屬之勝光、100線及大漢站工作,其上班日工作時數均為24小時,顯逾勞基法規定之8小時,有延長工時甚明,伊自得請求加班費。又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之事由,伊於95年6月1日以冬山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⑴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每月
上班18日,且均工作24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加班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據伊之工作規則,上訴人每月上班18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伊未曾要求上訴人工作逾8小時,亦未要求不得離開工作站,自毋庸給付加班費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每月工作18日,每日24小時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記事簿224紙(見原審卷㈠第46至203、207頁、原審卷㈡第127至
170、318至338頁)為證,惟查記事簿上記載上訴人到班情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輪值表、簽到簿之記載,三者之間均不相同,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輪值表及兩造提出三者之間之比較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32、314至317、339至345、375至388頁)。又上訴人主張輪值表係守衛站之主管片面排定,並未記載真實上班情形,簽到簿則係由員工簽名,亦未記載守衛站員工真實上班情形,真實到班情形應以記事簿為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輪值表係由守衛站人員在前1個月排定,報到棲蘭工作站,原則上應按輪值表值班,但員工可能私下換班,或未實際到班,簽到簿、記事簿亦可能事後補簽,每日值班係自行協調,實際情形大致上與上訴人所稱相同(見本院卷第73、94頁),是依兩造所言,守衛站之輪值表上雖記載上訴人每月均應輪值18日,惟實際上守衛站員工並未依輪值表到班,而有私下換班之情形,簽到簿及記事簿亦可能事後補記,復因兩造提出之記事簿並不完整,自難憑卷附簽到簿或記事簿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實際到班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每月上班18日均有工作24小時之事實。
⑶次查,上訴人主管即被上訴人棲蘭工作站主任丙○○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擔任林政護管工作期間,其值早班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值完班即可回家,通常因距家較遠而留在守衛站內,但是否回家由守衛自行決定,晚班夜間監控係自晚上10時起至隔日上午6時,上訴人固定每月上班18日,其中1日要林野巡視及夜間監控,僅95年3月3日至同月14日期間,因接獲林務局通知100線站附近有盜伐之情形,要求其等加強監控,始請上訴人等守衛不要下山儘量配合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3至35、430頁),復核與上訴人擔任相同工作之證人丁○○亦證稱其每日工作最長8小時,95年3月間因有盜伐情事,故要求其等在守衛站待命,此段時間大約3至4日(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另證人戊○○、己○○、庚○○、辛○○證稱每日最長值班8小時,值班完畢仍須在守衛站待命,但94年間值班完畢有事跟主管報備即可離開守衛站,未離開表示不想離開守衛站,執行夜間監控時間為當日晚上10時至隔日上午6時(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423頁),核與上訴人提出95年3月3日記事簿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足證上訴人擔任之林政護管工作確實僅於輪值夜間監控及95年3月3日至3月14日期間,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延長工時工作。而被上訴人依其提出簽到簿、輪值表及兩造提出記事簿之記載互相勾稽後,包括95年3月3日起至14日在內,其自認上訴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確有到班執行夜間監控超過8小時,而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惟否認上訴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外簽名於記事簿上係有加班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到班逾8小時以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他擔任相同工作之訴外人辛○○等人提出之工作訴求2紙,要求正常上下班,不要1天上24小時,下班人員可以回家(見原審卷㈠第208、209頁),惟查該工作訴求上記載之時間均係95年3月14日,顯係被上訴人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月14日止因有盜伐情資而要求上訴人及其他林政護管人員上班24小時,始由勞工商議後提出該訴求,足證被上訴人除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月14日止以外之時間,確未要求上訴人應工作24小時。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月14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情形,記載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前開期間以外另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堪認上訴人延長工時工作之時間及時數係如附表2所示。⑷再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其1次加
班或3個月內加班時數累計達4小時者,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6個月內補休假,不另支給加班費。又各機關對於加班費之支給,應訂定管制要點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應由其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性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且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超過70小時者,需專案報經主管院核定後始得支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1年9月3日(91)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修訂之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447、448頁)。被上訴人係行政院所屬機關,此項規定復係勞基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加班費支給標準,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是如各機關自訂關於加班管制要點或相關規定,除專案加班外,其所屬員工加班是否得請領加班費及其請領數額,即應適用各機關自訂之加班管制要點或相關規定。
⑸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正常工作起訖時間,由本處或各單位另行訂定,報經輔導會或本處核定後實施;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繼續性或緊急性者,各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此觀被上訴人所頒工作規則第30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勞工必須於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本處或各單位得依實際需要延長其工作時間;延長之工作時間,本處或各單位應於事後補給勞工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12小時之休息;勞工於值勤後應於2個月內補休完畢,逾期未補休者,視同放棄,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規則第30、32、37條之規定亦明(見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又被上訴人所頒之工作規則,業經送請宜蘭縣政府備查,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函文6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故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加班即應依其工作規則之規定,於加班後2個月內補休完畢,復核證人即被上訴人棲蘭工作站主任丙○○亦證稱上訴人擔任之林政護管工作固定每月上班18日,其中1日要林野巡視及夜間監控,值完夜間監控即會補休(見原審卷㈡第34、430頁),與上訴人擔任相同工作之證人辛○○亦證稱執行夜間監控後隔天可補休(見原審卷㈡第423頁)等情均相符合,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如有加班事實,除符合人事行政局所頒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之專案加班外,僅得以補休方式辦理,尚不得請領加班費。至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2條雖規定其所屬員工得請領加班費,然查此條規定加班費之請領並無20小時之上限,亦無得補休之規定,與人事行政局所頒關於各機關人員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補休,不另支給加班費之精神牴觸,且與工作規則第37條之規定矛盾,是該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領加班費。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頒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不得請
領加班費,係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且伊並不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內容,不能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等語。
⑺惟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延長工作時間等訂立工作規則;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0、7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訂立之工作規則,倘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僅雇主應受其拘束,勞工亦有遵守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⑻經查,被上訴人頒訂之工作規則業經送請宜蘭縣政府同意
備查在案,已如前述,且其第37條規定加班均以補休辦理亦符合人事行政局修訂之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之規定,且該支給標準係勞基法之特別規定,自難謂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7條關於員工加班採補休方式辦理之規定為無效。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當選被上訴人產業工會第5屆監事,其任期自89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產業工會第5屆理監事縣代表名冊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120、121頁),上訴人就工作規則第37條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該條規定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勞雇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給付伊加班費,且系爭
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對於伊之健康有危害之虞,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且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對勞工健康無危害之虞等語。
⑵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契
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均為24小時,長期超時工作
,依一般醫學常識容易得到感冒、腸胃道疾病、過敏等疾病,並造成肝功能異常,罹患慢性病,而有危害其健康之餘,並經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職遭拒等情,固據其提出94年11月6日請調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3頁)。惟查,上訴人擔任之林政護管工作,係每月上班18日,除夜間監控工作應自晚上10時或12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外,其餘上班日均係工作8小時,每月尚得休息12日,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關於一般勞工每2週工作時數84小時及每7日至少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相較,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顯然較優,尚難認上訴人工作量已超逾負荷或對勞工之健康有何危害之虞,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業如前述,其以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無據。故上訴人既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不得依同法第17條準用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伊加班費,且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有危害伊健康之虞,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17條準用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共149萬9,9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表2:│├──┬────────────────────┬────────┤│編號│上訴人執行夜間監控時間│逾8小時工作時數│├──┼────────────────────┼────────┤│1│94年12月28日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6時│10小時│├──┼────────────────────┼────────┤│2│95年1月5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3│95年1月6日下午4時30時至同日晚上12時│7.5小時│├──┼────────────────────┼────────┤│4│95年1月7日下午4時30時至同日晚上12時│7.5小時│├──┼────────────────────┼────────┤│5│95年1月16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6│95年1月18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7│95年1月23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8│95年1月27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95年2月2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2月5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2月6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2月22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2月23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3月6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3月8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3月9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3月16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3月20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95年3月22日下午4時30時至翌日上午6時│13.5小時│├──┴────────────────────┴────────┤│共241小時,扣除每次執行夜間監控後隔日補休8小時(8小時×19=152小││時),尚有延長工時工作89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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