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7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9年1月26日,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同年3月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與其受緩刑宣告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並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且其應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於緩刑期內再度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不知受有緩刑寬典而潔身自愛,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