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朴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庚○於民國95年9月25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 朴子 市龜子港8號順安里廟前,因土地糾紛等候法院人員測量土地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下,丁○○、庚○竟意圖散布於眾,向同在該處之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人指摘表示:「己○○在丁○○、庚○家門口隨地小便」等語,足以毀損己○○之名譽。嗣因己○○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證人戊○○、丙○○之證述為據,且認隨地小便一事,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告2人,縱能證明其為真實,無法解免誹謗罪嫌。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2人是否有在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8號順安里廟(以下簡稱上址)前,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己○○在渠等家門口小便乙事,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95年9月25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廟前,因等候法院人員至現場履勘,丁○○、庚○誹謗 伊在渠 等家門口隨地小便,告知該2人不可隨便亂說,經勸阻不聽,才報警處理,當時有弟戊○○、地政人員甲○○及隨同等3人,另有不知名鄰居3、4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2人在廟前傳述己○○在渠等家門口小便,己○○說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亂講,被告2人還繼續講,己○○即報警處理,在場還有地政人員及附近民眾3、4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在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被告2人說己○○在渠等家門口小便,現場有鄰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告訴人證述當日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報警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確實於95年9月25日14時55分11秒及15時0分46秒撥打110報警,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3頁),而告訴人及庚○等人因土地糾紛等候法院人員至上址履勘測量,所定時間係95年9月25日15時,亦有本院朴子簡易庭函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另告訴人報警時,執行法官並未至現場,亦據告訴人及戊○○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5頁;本院卷第75、76、87頁),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經本院審理時,質之當日情形:
1、有關被告2人如何指摘、傳述及相關人如何回應一節,告訴人證述:「(你稱丁○○也有毀謗你,那丁○○如何說?)她當著眾人的面前指著我說我在她家門口偷小便,真是不要臉,長這麼大的人了,還做這種事情(臺語)」、「(丁○○說的內容與庚○說的內容差不多?)是。」、「(當時你弟弟有無跟他們說什麼?)我弟弟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被告2人是一看到你們,沒有講什麼話,就直接講那些毀謗你的話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頁),戊○○則證稱:「(被告2人當時如何說?)當時在場的人有4人及鄰居,我叔叔及嬸嬸說我哥哥在他家門口小便,很不要臉(臺語),我哥哥請他們不要再講,他們說有做這種事,還怕人家講,他們還繼續說。他們很大聲說,而且跟鄰居的人說,且當時很多人。」、「(當天你聽到被告2人在誹謗你哥哥時,你哥哥如何回應?)我哥跟他們說飯可以亂吃,話不可以亂講,我哥是用台語說的。」、「(你自己有無跟被告2人說什麼話?或講說不要再講了?)我沒有回應。」、「(當天被告2人有無講其他的話?)我有聽到他們2人在跟一些鄰居講話,忽然就講誹謗我哥哥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98-1頁),經核該2人之證詞,戊○○自證當場對於被告2人之言詞並無作任何回應,告訴人卻證稱戊○○有告知被告2人不要再說等情,且被告2人是否有與在場之人聊天始傳述上開話語,告訴人與戊○○之證詞亦顯相悖,再佐以當時到現場之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甲○○、乙○○、 陳怡霖 於警詢時均證陳:當日執行測量有3人,並未目睹或聽聞該言詞,當時正在找測量圖根點位等語(見警卷第18、21、24頁),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現場履勘係下午3時,約提早10分鐘到現場,不久後法官即到現場,沒有印象看到較年輕之人或聽聞爭吵,也無印象有至涼亭處,廟距離涼亭15公尺,涼亭距離測量現場約10、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乙○○則證稱:沒有注意有人大聲爭執,當天有站在涼亭那邊一下,但馬上就去找基準點,並無印象有何人在涼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復輔以告訴人及戊○○所證被告2人在現場大聲且穿插著講一節(見本院卷第76、81、88、89頁),即廟距離涼亭15公尺,涼亭則距測量現場約10、20公尺,衡情上址係空曠之廣場(見警卷第29頁照片),被告2人若確實大聲講述,在場之地政人員理應有所聽聞,然其等卻皆證述並未聽及,告訴人及戊○○所證稱地政人員在涼亭等情,顯與該3位地政人員證述不符。再者,本件既係法院定當日15時至現場履勘,地政人員甲○○證稱提早10分鐘至現場,等待法官至現場前,有前置作業,需找尋測量點等節,即符合常情,再佐以上述告訴人報警時間及證稱地政人員在現場聽聞,是其指稱被告2人傳述上開話語之時間,應係在當日14時50分許至報警之14時55分11秒之間,地政人員在該約5分鐘之時間內,是否確已完成前置作業,而得以在涼亭處等候法官至現場,不無疑問,即被告2人是否確有對著地政人員及涼亭處之人,傳述上開話語,尚非無疑。至於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在現場等法官來時沒聽到什麼,但法官去屋後測量時,好像有聽到說小便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既告訴人於法官尚未到現場前,即已報警,則法官當日並未聽聞告訴人指述之上情,即乙○○前揭證述係在法官到場之後所聽聞,並非告訴人所指稱之誹謗乙事,即非得以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2、至於有關當時各該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告訴人證述:廟那邊有三角亭,鄰居坐在那邊,與戊○○站在亭外面等,地政人員有1、2人站在亭內,其餘地政人員則去處理前置作業,那次地政人員來了5、6人,最少有2人在做前置作業,有2人在亭內等候,至於被告2人則站在亭外,對著亭子方向講上述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戊○○則證稱:測量人員有4、5人,當時在亭外,被告2人在涼亭裡面,亭子裡外都有鄰居在場,地政人員站在伊旁邊,在亭子裡有2位地政人員,已經測量完畢,因為天氣熱,亭子有樹蔭可以遮陽,另外還有10幾個人在涼亭裡、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0、96頁),比對該2人證詞,非但與前述在警詢時或偵查中所證情節有所出入,並且當日僅有3位地政人員至現場,而被告2人究竟係站在亭內抑或亭外一節,亦有所捍格,再者,戊○○所述鄰居人數更從3、4人變成10幾人,其證詞是否足以憑證告訴人之指稱確為真實,仍屬有疑。再參酌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若確已有所爭執,告訴人復旋當場報警,警方據報至現場後,被告2人既已在現場,告訴人自得指被告2人為嫌疑犯、現行犯,而偕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然則被告2人均係於95年9月29日始至警局接受第1次調查,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6頁),即並未於當日併與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更令人質疑當時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情形。
3、再者,被告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到現場係在涼亭下方處,己○○經過伊面前,就跟己○○說不要在伊家門口隨地小便,並不是在涼亭那邊,那時在涼亭處有5、6人,己○○並未阻攔,即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
0、138頁),至於被告庚○則否認有在現場涼亭處傳述上開話語,然雖可認定丁○○確有傳述上開話語,惟綜觀前述客觀事實,並無證據足認丁○○係對戊○○(其證詞之可信性有所瑕疵,詳如後述)或地政人員、鄰居等在場之人廣為傳述,況且以告訴人所證稱被告2人並未講其他話即傳述小便乙事,與被告丁○○辯稱看到己○○即告知不要隨地小便一節,皆係未講其他話語之際,即直接講述小便一事,情節相符,益顯戊○○證稱之被告2人尚有講其他話語,容有添加情節,尚非可信,是丁○○僅係因與告訴人在現場相遇,認告訴人前日即95年9月24日14時許,在其家門口隨地小便,再度告以不要如此作為,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係向在場之人傳述。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則需再探究告訴人是否有於95年9月24日14時許,在被告2人住處前小便。
(二)告訴人有無於95年9月24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3號附2之被告2人住處前小便一節,經證人丙○○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且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95年9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24日晚間始駕車回嘉義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起初亦堅詞:95年9月24日晚間始駕車自北部出發,25日早上才回到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即堅稱95年9月24日下午14時不可能出現在嘉義,然經本院告以其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應係95年9月24日凌晨即從北部返回嘉義,告訴人始改證稱:係24日上午即回到嘉義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然在未告知戊○○上開通聯紀錄,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證:確定係於95年9月24日凌晨與己○○、父、母親、大哥等人自北部回嘉義,25日當天到嘉義後,在家裡整理環境,履勘前並未在嘉義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與戊○○皆在北部居住或就學,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87頁),對於因法院定期履勘,而與家人返回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3號附1之住處,且當日履勘亦與被告2人有所爭執,尚報警處理,應有事件特殊性之記憶,即是否有於履勘前即返回嘉義,並在嘉義居住一晚等情,印象應較為深刻,而無混淆之虞,然告訴人先前之證詞與戊○○之證述,卻堅稱確實係95年9月25日始返回嘉義,不無刻意隱瞞告訴人於95年9月
24日下午即在嘉義之事實,換言之,丁○○於95年9月25日在上址告以告訴人不要在被告2人家門口小便一事,若確無小便該事,則告訴人與戊○○並無需隱瞞何時返回嘉義等情,無非確係有該事實,而刻意掩飾。是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若干記憶上之不清晰,然衡其70歲之年紀,對於主要情節,即告訴人在被告2人家門口前小便乙事,前後證述並未見不符,即堪採信,被告2人所辯,諒亦非虛。另觀之告訴人上揭通聯紀錄,與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5年9月25日15時43分04秒、43分05秒、43分52秒有數通密切之通聯,另於同日17時11分12秒、13分26秒、14分32秒亦有數次通聯,而告訴人及戊○○分別係於95年9月25日15時50分起至16時40分止、同日18時05分起至18時45分止,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所製作筆錄,亦有各該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9、14頁),對此,告訴人證稱:履勘結束後,與警方至警局作筆錄,即未與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戊○○卻證稱:履勘前後皆未離開現場,均與己○○在一起,其間因己○○踩破水管,己○○打電話叫伊詢問是否有叫人來修水管,只有通過1次電話,因當時己○○很忙,雖然皆在現場,然未當面說而用打電話等語,後又改稱:確定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前,並未與己○○通過電話,上稱通電話詢問修水管一事係到警局做完筆錄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即戊○○所為證詞顯與通聯紀錄未合,綜上各節,衡情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證詞有前述諸多瑕疵,不無有偏頗之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三)雖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有其先天上無法期待與事實全然相符之特性,且亦因個人生活體認、經驗或觀察能力及利害關係等感受,而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然對於突發而較具深刻性、特殊性事件之記憶,其主要情節之描述,應較能相符,其枝節紛歧應無礙於事實之認定,然本件告訴人與戊○○之上開證述,除僅丁○○與庚○2人均有傳述上開話語一節相符外,其餘針對傳述時客觀環境之證述情節有未盡相合之處,而因被告2人既係在短暫之5分鐘內為傳述,其斯時所處之外在客觀環境,對於被告2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之認定,厥為重要,應認亦係對於主要情節之描述,輔以其餘在場之人均證稱並未聽聞,另經警查訪並無鄰居在場(見警卷第13頁),且戊○○之證詞與告訴人不盡相符之處,已足以影響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亦因有可供彈劾其可信性之瑕疵,難以憑採之處,則尚難僅據告訴人之證詞,率認被告2人即有意圖散布於眾,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再者,刑法誹謗罪相繩者,係行為人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而丁○○於當日對告訴人告知不要再到其家門口小便,實係因前日告訴人之舉動而致,諒一般國民感情及社會之客觀通念,對於他人在自家門口隨意小便乙事,應皆認不僅有礙環境衛生,亦影響善良風俗之觀瞻,丁○○告以上語,應無所謂惡意攻訐告訴人之意思,既無法認定其有所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申言之,丁○○確實有告以己○○不要再到被告2人家門口小便乙事,然就客觀事實,並無向在場之人傳述之情,而其主觀上,當非基於惡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甚明。至於庚○部分,亦僅告訴人之指述為據,並無其他之人證述確有聽聞,而戊○○之證詞又有上揭瑕疵等處,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上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告以告訴人不要在被告2人家門口小便一事,不能認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所言,其辯解並無誹謗之犯意,即足採信,而被告庚○辯稱並未傳述上開話語,因證人戊○○之證詞容有上揭未具可信性之瑕疵,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其證詞亦有懷疑而與事實不符之處,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認定被告2人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有未洽,然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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