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1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甲○○不備,下手搶奪其車輛,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更影響社會治安;又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係酒後失控所為,足見惡性尚非重大,然仍造成告訴人人身、車輛、遭追撞之機車車損,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內容為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未曾犯搶奪、酒駕之罪,因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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